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4年12月1日起算,嗣於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案接續易服勞役3日及40日),嗣於96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1巷65弄口附近某處,持該螺絲起子敲破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272-CU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紙、藍色皮夾1個、黑色名片夾1個、現金新台幣1,060元、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6 紙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中油聯名卡、遠東商業銀行台塑聯名卡各1 枚等物品,得手後立即逃逸,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61號前,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發覺其持有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6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未能確實悔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