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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 號、第14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DC-750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適有丙○○獨自騎乘車號GRG-538 號機車自後超越上述自小客車。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向同車之人聲稱該名超車之機車騎士即丙○○對渠辱罵,同時對丙○○不斷鳴按喇叭,而於丙○○騎乘至彎道減速時,乙○○便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超越丙○○所騎乘之機車並將自小客車橫置,而攔下丙○○。乙○○、甲○○、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後自上開自小客車上分別下車,甲○○復於上述自小客車上取下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木棍1 支,先於指責丙○○為何超車後,4 人即先後以徒手或輪流持木棍,對丙○○之頭臉部、手部、背部、腿部為毆打,丙○○於遭毆倒地後,復遭4 人以腳踢其身體多處,造成丙○○受有右耳上頭皮撕裂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事畢,4 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持上述木棍對上開丙○○機車擊打,再由另3 人輪流擊打,終造成丙○○所有安全帽擋風鏡片破損、機車面擋風盾、碼錶、下導流板、坐墊、後視鏡、方向燈、喇叭開關、方向燈開關、大燈罩、車手後蓋毀損後,4 人再同乘上述自小客車離去。嗣丙○○將乙○○於毆打過程中不慎遺落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同所記下之上述自小客車車號提供警方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偵查程序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案下述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就證據能力之調查沒有意見等語,另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揭毆人及砸車之犯行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坦承毆打告訴人,但否認有砸車之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毆人及砸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打人時我是幫忙擋,亦未砸車云云;被告甲○○則未加申辯。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丙○○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因超越前方DC-7502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為該自小客車超前攔下,並遭車內下來之4 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棍予以毆打、砸壞其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與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而告訴人丙○○確實因遭人毆打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6 月1 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387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等為證;另告訴人丙○○所有之安全帽、機車損壞情形,亦有照片3 幀、旺德機車行所開立之機車修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為憑。再者,告訴人丙○○於事發後依據所記憶之車號以及現場所拾得行為人於毆打過程中所遺落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述DC-7502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該只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均為被告乙○○所有,均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參。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確實乘坐DC-7502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是告訴人丙○○指訴關於在上述時地,因超車糾紛而遭駕駛DC-7502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人攔下,並遭毆打後砸車等情之陳述,即非虛偽,而可確認為事實。

㈡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述犯行係伊1 人所為等語。然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係遭上述自小客車車內4 人分別毆打後砸車等情,而以告訴人丙○○遭毆傷之傷勢觀之,主要均係擦挫傷或撕裂傷,並無影響告訴人丙○○當時之意識,是告訴人丙○○對於出手毆打之人數應不致誤認;且於上述車行道路上,並非行人往來稠密之區域,雖告訴人丙○○對於除被告乙○○、甲○○以外之人之面孔無法辨識,但對於在場或對其毆打之人數,亦不會因往來行人過多而看錯;此外,告訴人丙○○並陳稱當時遭攔下後有先被從右座下車之人指責為何超車等語,是告訴人丙○○於遭上述自小客車攔下後至遭毆前,亦有足夠時間看到從上述自小客車內下車之人數。再參以被告3 人均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均同乘DC-7502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而被告甲○○、丁○○均自承於告訴人丙○○遭毆現場有下車等語,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伊與被告乙○○在告訴人丙○○遭毆現場係同時下車等語,加上告訴人丙○○於遭毆現場所拾獲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經被告乙○○坦承係其所持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丙○○指訴係遭DC-750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下來之4 人,即包括被告乙○○、甲○○、丁○○等人,將之毆傷嗣並進而砸壞機車等語,確屬事實。至於被告甲○○上開所辯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未砸車云云,僅係迴護同案被告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丁○○所辯,尤非可取。

㈢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上述DC-7502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被告乙○○駕駛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被告乙○○駕駛等語相符。雖被告丁○○事後改稱是被告甲○○攔車、是被告甲○○開車等語,然此顯為配合被告甲○○上開辯詞而為供述。而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被告乙○○說有人超我們的車」、「乙○○說被害人有罵我們」等語;告訴人即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人說砸他的車,後來就有去砸我的車」等語,故被告乙○○、甲○○、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丙○○超車而心生不悅,進而將之攔下後毆打砸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3 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上述2 罪並非被告等人同時以一行為所致,而係由先後不同之兩行為所造成,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丁○○有上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 人先後所犯2 罪應併合處罰,乃原判決認其毆打與砸車,為同一時間下之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不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毆人及砸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砸車行為,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2 罪應併合處罰,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行車之超車行為而逞兇鬥狠、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惟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木棍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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