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DC-75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適有丙○○獨自騎乘車號GRG-538號機車自後超越上述自小客車。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向同車之人聲稱該名超車之機車騎士即丙○○對渠辱罵,同時對丙○○不斷鳴按喇叭,而於丙○○騎乘至彎道減速時,乙○○便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超越丙○○所騎乘之機車並將自小客車橫置,而攔下丙○○。乙○○、甲○○、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人,即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自上開自小客車上分別下車,甲○○復於上述自小客車上取下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木棍1支,先於指責丙○○為何超車等語後,4人即先後以徒手或輪流持木棍,對丙○○之頭臉部、手部、背部、腿部等為毆打,丙○○於遭毆在地後,復遭4人分以腳踢其身體多處,造成丙○○受有右耳上頭皮撕裂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且由甲○○持上述木棍對上開丙○○機車擊打,造成丙○○所有安全帽擋風鏡片破損、機車面擋風盾、碼錶、下導流板、坐墊、後視鏡、方向燈、喇叭開關、方向燈開關、大燈罩、車手後蓋毀損後,4人再同乘上述自小客車離去。嗣丙○○將乙○○於毆打過程中不慎遺落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同所記下之上述自小客車車號提供警方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4項。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偵查程序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案下述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於審判期日中為調查,而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另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等人,僅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係其1人毆打告訴人即證人丙○○以及砸毀上述機車等語,其餘被告乙○○、丁○○均否認有毆人砸車之犯行,被告間亦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查:
(一)關於告訴人丙○○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因超越前方DC-7502號自用小客車後,旋為該自小客車超前攔下,並遭車內下來之4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棍予以毆打、砸壞其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告訴人丙○○確實因遭人毆打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387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等為證;另告訴人丙○○所有之安全帽、機車損壞情形,亦有照片3幀、旺德機車行所開立之機車修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憑。再者,告訴人丙○○於事發後依據所記憶之車號以及現場所拾得行為人於毆打過程中所遺落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述DC-7502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該只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均為被告乙○○所有,均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言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參。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確實乘坐DC-7502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是告訴人丙○○指訴上述關於在上述時地,因超車糾紛而遭DC-7502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並遭車內之人毆打砸車等情之陳述,即非虛偽,而可確認為事實。
(二)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述犯行係伊1人所為等語。然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係遭上述自小客車車內4人分別毆打砸車等情,而以告訴人丙○○遭毆傷之傷勢觀之,主要均係擦挫傷或撕裂傷,並無影響告訴人丙○○當時之意識,是告訴人丙○○對於出手毆打之人數應不致誤認;而且於上述車行道路上,並非行人往來稠密之區域,雖告訴人丙○○對於除被告乙○○、甲○○以外之人之面孔無法辨識,但對於在場或對其毆打之人數,亦不會因往來行人過多而看錯;此外,告訴人丙○○並陳稱當時遭攔下後有先被從右座下車之人指責為何超車等語,是告訴人丙○○於遭上述自小客車攔下後至遭毆前,亦有足夠時間看到從上述自小客車內下車之人數。參以,被告3人均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均同乘DC-7502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而被告甲○○、丁○○均自承於告訴人丙○○遭毆現場有下車等語,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伊與被告乙○○在告訴人丙○○遭毆現場係同時下車等語,加上告訴人丙○○於遭毆現場所拾獲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經被告乙○○坦承係其所持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丙○○指訴係遭DC-7502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下來之4人,即包括被告乙○○、甲○○、丁○○等人,並進而將之毆傷且砸壞機車等語,確屬事實。至於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迴護同案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乙○○辯稱因酒醉留在車上昏睡而不知發生何事,事後更因酒醉而至醫院急診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98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然查,被告乙○○雖於97年11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主訴因喝酒而至醫院就診,然亦可能被告乙○○係於離開上開案發現場後才又於他處飲酒所生不適才至醫院就醫,且「病患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由家人及警察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但情緒激動…」等情,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上述函文及被告乙○○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查。是被告乙○○並無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三)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上述DC-7502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被告乙○○駕駛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被告乙○○駕駛等語相符。雖被告丁○○事後改稱是被告甲○○攔車、是被告甲○○開車等語,然此顯為配合被告甲○○上開辯詞而為供述。而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被告乙○○說有人超我們的車」、「乙○○說被害人有罵我們」等語;告訴人即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人說砸他的車,後來就有去砸我的車」等語,故被告乙○○、甲○○、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即被告丙○○為超車,而心生不悅,進而將之攔下後毆打砸車,顯見被告乙○○、甲○○、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與毀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述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上述2罪間,因被告3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因所乘坐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即證人丙○○騎乘機車超車而心生不滿,於下車後對之毆打與砸車,實為同一時間下之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3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行車之超車行為而逞兇鬥狠、影響社會秩序安全甚大,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後仍避重就輕不肯面對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述木棍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