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係就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上訴駁回判決,是被告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雖其書狀誤以準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生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規定,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