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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乙○○依檢察官上訴之意旨,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乙○○有同法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3月11日執行羈押。其間,被告甲○○雖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其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而被告甲○○、乙○○二人之羈押期間復先後自98年6月11日、同年8月11日起延長2月後,即將於98年10月10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甲○○、乙○○後,認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在案,均非短期自由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進行,兼衡其等資力與刑度,准被告甲○○提出5萬元保證金,被告乙○○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如於98年10月10日之前,仍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者,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羈押期間,均自98年10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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