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扣之海洛因為據,認定被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就扣案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但每次回歸社會後,無謀生能力,交友範圍限縮,才致被告再度施用,被告並非不知悔改,且被告母親多年惡性腫瘤,時日不多,請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云云。惟被告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且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被告上訴以其本人有悔意、其母生病等前審已審酌及非57條應審酌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