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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附卷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各乙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且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存有戕害,竟仍將之轉讓與乙○○,同時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始終不願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可謂法律得允許其恣意說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 98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前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弟之人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96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販賣 2次海洛因予蘇家慧,復於同年 6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蒲佳琪,案經上訴最高法院,現已發回鈞院審理。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案事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罪意思,且係基於反覆實行販賣之意,在時距非遠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多數之販賣毒品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前案既已發回更審而繫屬於鈞院,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倘鈞院認本案非同一案件,亦懇請將本案裁定移送前案繫屬法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5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訴指稱前案起訴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委無可採。況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另案起訴,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認定有罪,現仍於上訴程序中,檢察官未明此點復行起訴本案,顯屬重複起訴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謂:「被告前經起訴者既為96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初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非惟與本案檢察官指稱之被告交付安非他命時點即95年11月12日存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就毒品種類言更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安非他命之不同,遑論前案被告涉犯之罪名既為販毒,與本案之轉讓行為實難以混為一談,被告所涉前後兩案要無於法律評價上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可能,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原審法院自得對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事實部分予以實質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決。」(原判決第 3頁參見),是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置辯,亦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本案倘非同一案件,請將本案裁定移送前案繫屬法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上訴,被告所執上訴意旨既均無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自無再裁定移送前案繫屬法院合併審理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採。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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