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寶華、龔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證照片 4張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扣案注射針筒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2月5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所犯毒品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伊案由情況特殊,不便於狀紙上陳述,懇請鈞長准許伊到庭陳述。」等語,惟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成立要件,觀諸原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觸犯數罪名,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伊案由情況特殊,不便於狀紙上陳述,請求准許伊到庭說明云云,非但於法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