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鑑驗後,認該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粉末六包經送鑑定,認其中五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一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二包、磅秤一台等可佐及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各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分別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而吸食器三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再分裝袋二包及磅秤一台,則為被告分裝以便於攜帶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以上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粉末一包,因經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顯非屬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未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查: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僅陳稱其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未狡辯卸責,然原審未詳細斟酌案情,量刑顯然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經查原審就於量刑時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五頁)。至就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並無具體之論敘或說明。再查原審判決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被告漫事指為違法。本院經核該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稱內容,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又何不當或違誤,難謂係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理由狀,雖有簡略敘述上開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查其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