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 1月23日寄存被告住所地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依法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提上訴理由期間至同年月 9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已逾補正期間,仍未見上訴人補陳上訴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