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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炳禎陳春秋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肆只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兩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至6萬8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毛毛」、「滷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目重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後,復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業路208號6樓之住處內,將其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秤重分裝(如附表二、三所示),欲以每公克3 千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5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經臺北市憲兵隊持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監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北市憲兵隊聲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錄音之方法,監聽包括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通訊,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北檢大餘聲監續字第001240、001382、001523、001695及00174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871號卷第5 至14頁),其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內容為真正並據以辯論,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就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或真正表示異議,自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伊有一群朋友約有7、8個,包含丁○○、丙○○及乙○○等人都在施用毒品,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比較誰的毒品來源價格比較低,誰的價錢比較便宜,我們就拿錢給那個人去買,在電話中也會討論是否合資購買毒品,我們都是看每個人身上有多少錢,再按出資比例分;「毛毛」、「滷蛋」是伊購買安非他命的源頭,被抓到當天有去買半兩,在這之前一年內也都是跟「毛毛」及「滷蛋」購買,有時買幾克,若有集資就買一整兩,每兩要7萬元或8、9萬元,若一次買1兩的話,他們會算伊6 萬3000元,有時候會幫伊分裝,有時候是一大包給伊,伊一次約施用0.3 到0.4 公克,一天約施用3、4次,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起訴書引用95年9月29日、10月2日之通聯紀錄譯文部分,時間點與犯罪時間點不合,無法證明被告在95年11月間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通訊譯文及證人乙○○、丙○○、丁○○之證詞,只能證明雙方有聯繫,但均沒有就毒品販賣有接觸,也沒有任何約好要交易之通話,事後是否有交付金錢、毒品之犯罪行為才是刑法處罰對象;另有關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金額、時間點,都沒有看到檢方具體舉證,被告跟其他相關人士的通聯紀錄也說他們是一起吸毒,合資購買,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並從中賺取差價,故被告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業路208號6樓之住處,經臺北市憲兵隊持搜索票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處所及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可稽(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10至15頁、28至38頁、136至152 頁),而上開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5日安鑑字第0960000006號、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35 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91至92頁、第86頁)。又上開毒品係被告向綽號「滷蛋」及「毛毛」之人,以每兩6萬3千元至6萬8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

㈡再依其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⒈95年9月29日17時44分(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43頁)發話人:乙○○(0000000000)、受話人:丙○○(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祝:喂」、「張:小剛你要出多少?」、「祝:2個」「張:2個!2 克嘛!」「祝:嗯,我拿9000給哥」「張:啊?」「祝:我總共要拿9000給哥啦」「張:你要拿9000過來喔,好」「祝:對啦」「張:你人在哪」「祝:我現在人在新莊啦」「張:新莊喔!還在板橋,等一下打給你」「祝:好」。

⒉95年10月2 日4時55分(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44頁):發話人:丙○○(0000000000)、受話人:甲○○(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祝:喂!哥喔!」「陳:怎樣」「祝:有人要『硬的』」「陳:要硬的!你錢還沒下來喔」「祝:我知道啊!啊要4分之1啊!」「陳:要什麼4分之1?你錢都還沒下來啊」「祝:哥!我不是現金給他的啦!」「陳:你娘雞巴!我為什麼要送到他家去,我吃太飽喔!」「祝:沒啦!我要回去拿!啊我現在要問你啦!」「陳:我為什麼要現在拿去給人,不然你現在處理好了」「祝:我就去拿回來了啊!」「陳:好」「祝:對啊!所以啊才會問一下」「陳:兩萬多就好了」「祝:好」。

⒊95年11月10日00時14分(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0頁)發話人:不詳,以下簡稱A(0000000000)、受話人:甲○○(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A:喂」「陳:怎樣?」「A:哥哥!抱歉請問一下你現在1 克怎麼算啦」「陳:我要跟人家問啦!他還沒說,裝瘋子」「A:喔,你要跟人家問喔!啊東西不知道好不好喔」「陳:也都不知道喔」「A:你也不知道喔」「陳:我也不知道,昨天我真的是有拿,啊人家可能沒有了」,啊今天這組不好問啊」「A:價錢多少,啊你今天價格高」「陳:誰」「A:你的價格啊!」「陳:昨天的價格高?」「A:沒有啦!我是怕你朋友的,不是你的啦!你不是說你沒了?」「陳:我跟你說,昨天跟你報的,也是我朋友留給我的」。

⒋95年11月12日19時51分(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2頁)發話人:甲○○(0000000000)、受話人:丁○○(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王:有聽到嗎?」「陳:怎樣?」「王:你大哥那有『男生』嗎」「陳:有啊,你要如何算?」「王:以公斤喔?」「陳:沒有太高」「王:我也跟他說太貴,因為我跟他說差不多,1萬4外面腳女生對不對」「陳:人家拿就這價格」「王:我知道,沒關係,我跟他講」「陳:不然你講看看,如果可以的話就相等,如果不可以就拿半兩,知道嗎?」「王:喔」

⒌95年11月19日6時30分(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63頁)發話人:甲○○(0000000000)、受話人:丙○○(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陳:阿賢」「祝:怎樣」「陳:你『男生』給我2個」「祝:要喔,女生」「陳:你來就3個」「祝:你車上3個」「陳:對,阿含我,他們2個」「祝:好」。

⒍95年11月21日19時27分(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4頁)發話人:乙○○、甲○○(0000000000)、受話人:昆賓(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張:喂,昆賓」「昆:嗯」「張:我們賢說看你過來桃園」「昆:我過去桃園」「張:過來桃園,等一下,他跟你說」「陳:你有聽到嗎昆:有」「陳:你方便出門嗎」「昆:方便」「陳:你要出門還是我去找你,順便拿一些給你看」「昆:好啊」「陳:因為我現在在等『男生』,等一下來的時候拿一個過去給你」「昆:好」「陳:這樣我過去你家」「昆:我在這等你」

⒎95年12月8日19時11分(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66頁)發話人:志宗(0000000000)、受話人:乙○○(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志:我志宗,你那有沒有『男生』」「張:阿賢問你身上有沒有錢」「志:還沒」「張:他說那你不用來了」「志:你問一下1 萬要不要出」「張:要多少,但是要現金喔」「志:我等一下再打」

⒏95年12月9日00時45分(95年偵字第27137號卷第67頁)發話人:甲○○(0000000000)、受話人:龍哥(000000000000000 )之通話內容為:「陳:龍哥,我阿賢,你看價格可不可以再低一點,你20給我我再給他們20」「龍:我跟你說,你可以放心,這東西都沒動手腳的」「陳:我知道,看可不可以再降一些」「龍:我跟你說他那邊23、24」「陳:那價格是隨你說」「龍:你先聽我說,這樣啦,以後後面繼續,這一趟是試腳路,我沒什麼利潤,幫忙一下」「龍:好,那我再說看看」「陳:我跟你說這一定有空間的」「龍:我又沒做這」「陳:我知道以後別種,我高雄那有聯絡一組,可以供應你,我都安排好了」「龍:好」

⒐95年12月9日15時19分(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67頁)發話人:阿醜(0000000000)、受話人:乙○○(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醜:喂,我阿醜」「張:如何」「醜:算便宜一點」「張:(與阿賢說)他說算便宜一點」「張:你打另外一支好不好」「醜:打不通啦」「張:有,你再打一次。

⒑95年12月9日13時45分(見偵字第27137號卷第68頁)發話人:不詳,以下簡稱A(0000000000)、受話人:乙○○(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為:「A:有沒有」「張:那之前呢」「A:何沒有啦,有人要『硬的』」「張:(跟阿賢講)有人要拿(賢回答:要他拿錢來拿)」「張:你聽到沒,1克3000」「A:好,看如何等一下打給你」。

㈢上開譯文內容中之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有時乙○○會借來使用,業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上開譯文內容中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係丙○○、丁○○所使用,復經證人葉世祥、林杏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2135 號第37頁),亦為證人丙○○、丁○○所是認(見同偵查卷第64頁、69頁),而譯文內容中所述之『男生』、『硬的』,均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經證人乙○○、丙○○、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及第67、75、116 頁),且證人丁○○亦於原審證述:「(問:你跟被告通話的時候,有跟被告說「你大哥那邊有男生嗎?」大哥是指誰?)『你大哥』是指被告,因為當時我打過去是乙○○接的,所以才會講說『你大哥那邊有男生嗎?』所以那個『大哥』指的就是被告甲○○」(見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甲○○在用的。我有時借過來打。(問:其中他說要拿九千給哥,這個哥是誰?)就是被告甲○○。」「(請提示95偵27137 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表,有關益隆及昆賓、阿賢之對話內容,這是否你打電話給昆賓的談話內容?)是的。(問:當時是否你跟甲○○在一起,由你撥給昆賓後,再把電話交給甲○○,由甲○○跟昆賓交談?)是。」「(請提示95偵27137 卷第66頁並告以要旨)有關志宗跟益隆之通話內容,是否志宗打到0000000000由你接聽的通話內容?)是的。他是要找我的。(問當時你是否同時與志宗談話時,有在與甲○○溝通對談?)是的。(甲○○是否有要你轉達問志宗說,志宗身上有無錢?)是的。」「(請提示95偵27137 卷第68頁並告以要旨)有關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與益隆之間談話內容,這個人說有人要硬的,這個硬的是什麼東西?)指安非他命。(你當時是否馬上跟在你附近的甲○○說有人要拿安非他命?)對。有人要拿。(當時甲○○是否有回答要你轉達他說拿錢來拿?)有。(當時所講的是否一克三千元?是的。」(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你在裡面說你要兩個、兩克指什麼?)安非他命。(提示95偵27137卷第44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你與0000000000 甲○○對話,你這邊的哥指誰?)阿賢就是甲○○,我也叫他哥。」「(問為什麼你說你車上三個?)我想起來了,那個時候甲○○來找我,我剛好去買飲料,回來時,甲○○打電話給我說車上有安非他命…。那時我在他車上我開他的車子,甲○○問我車上有幾個,我說車上有三個。」(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75頁)。是依證人乙○○、丙○○及丁○○等人之證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於販入代號『男生』、『硬的』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有意圖販賣予他人之意,否則絕不會有如通訊監譯文內容所述,有人打電話來問被告有無毒品存貨、毒品價格、如何交易取貨等事項,被告亦不會打電話向「龍哥」詢問毒品價格並要求便宜價格等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伊以前曾跟人買毒品來販賣過,差不多半年前曾經賣過等語(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21、75頁),於本院中亦陳稱監聽譯文的內容實際上真的有講,有時是對方打電話問伊是否有毒品,買毒品的價格是多少,伊要拿東西給他看的意思,是對方不知伊的毒品好不好,伊過去順便拿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查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夾鏈袋(00號1包、0號1包、1號1包、2號1包、3號1包)、分裝棒3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及用以聯絡交易之手機、易付卡等物可資佐證,上開扣案工具已足供被告秤重分裝所購得之毒品所用,足證被告確有販毒意圖而販入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本案據被告係以每兩6萬3千元至6萬8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毒品之供述計算,可知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680元至1,813 元之間(台制重量單位半斤約合公制300公克,而半斤等於8兩,故1 兩約等於37. 5公克)。而依前揭95年12月9日13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時係欲以每公克3,000 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於被告向「滷蛋」及「毛毛」以每公克1,680 元至1,813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觀之,被告實已有對外賺取買賣毒品中間之差價,而牟取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販毒之犯行即屬成立甚明,準此,被告所辯其係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及辯護人所辯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並從中賺取差價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㈤至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依其所述渠等係向綽號「偉仔」拿取毒品,且從未向綽號「滷蛋」之人買過毒品(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已與被告所述係向「滷蛋」及「毛毛」購入毒品之情不符,且證人乙○○對於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毒品之數量及其二人所應分擔之價錢為何,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顯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又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伊所謂拿9 千元給哥,是指拿給一位叫「石頭」之人,不是被告云云,然已與證人乙○○所述該「哥」係指被告不符(見原審卷第65頁),且證人丙○○對於95年10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解釋,是有朋友要出錢與伊及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係被告要拿毒品予購買者並要求給付價金之情節有間,而證人丙○○所述係合資向「石頭」購買毒品,亦與被告所述向「滷蛋」及「毛毛」購入毒品之情不符;另證人丁○○對於95年1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原審所稱:伊只是純粹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如果有的話,就跟他一起出錢買云云,核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述:是要問被告價格,因為有朋友在問等語(見偵字第12135 號卷第69頁),私毫未曾提及要跟被告一起出錢買毒品之供述不符。況所謂合資購買,應指合資者依其出資比例朋分,其間應無價差營利之關係,顯與上開被告低價販入毒品後欲以高價賣出之情迥異。是以證人乙○○、丙○○、丁○○上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供述,顯屬無稽,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另辯稱伊並未要賣毒品,龍哥(筆錄誤載為隆哥)是打電話要伊幫他賣,叫伊問是否有人要買毒品云云,然依前揭被告與95年12月9 日00時45分與「龍哥」之人通話內容(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67頁),僅見被告一再詢問毒品價格並要求便宜價格,並未見龍哥有要求被告幫忙販售毒品之情,被告前開辯稱,尚難遽信。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毒品每包數量不同,若要販賣,應會控制在固定的數量,足見被告並無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由前開監聽通話譯文所知被告當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公克3,000 元計算價格,並非以包數計算,且購毒者購買毒品之數量未見相同,辯護人前揭辯護,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營利之意圖,其意圖販賣毒品而自「滷蛋」及「毛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縱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已因鑑驗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於理由欄內雖已敘明上情,然於附表二並未詳實記載第二級毒品鑑驗用罄數量及鑑餘重量,謹記載鑑驗前各扣押物品編號之毒品淨重數量,復逕諭知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云云,已有未當。

㈡原審雖於理由欄內認定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4只,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於主文欄內卻漏未諭知前開外包裝袋共14只,應予沒收之旨,亦有疏漏。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社會之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未能坦供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參酌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非少,與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法、教育程度不高、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滅失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鑑餘部分之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包(共48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酌上開殘渣袋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且難以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3、5、6、7、8、9、11、31、36、43 號所示之夾鏈袋、分裝棒、電子磅秤及安非他命過濾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75頁),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物;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40、40-1、41、41-1、42、42-1號所示行動電話3支及SIM卡3枚(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若以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管道,該行動電話本身及其中之SIM 卡,均係該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一併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75頁),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五所示白色粉末1包及橘色藥丸2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愷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5日安鑑字第0960000006號、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35 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字第27137 號卷第92頁、第86頁),而愷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本件被告僅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已因鑑析而全數用罄;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橘色藥丸2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當由移送機關逕行沒入銷燬,毋庸再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附表六扣押物品編號26號之米色藥丸8顆、編號27號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無毒品成分,有前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5日安鑑字第0960000006號、95年12月22日(95)安鑑字第02135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附表六其餘扣押物品編號12、13、13-1、29、16、30號所示之軟管、玻璃球、玻璃管、吸食器、LV皮包、藍色罐子,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扣押物品編號以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為準)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10-1│大麻膏1 塊(淨重    │在被告甲○○所有LV皮包中查│
│    │0.07公克)          │獲。                      │
├──┼──────────┼─────────────┤
│23  │古柯鹼1包(驗前淨重 │在被告甲○○所有之藍色罐子│
│    │0.4219公克、驗餘淨重│中查獲。                  │
│    │0.3672公克)        │                          │
└──┴──────────┴─────────────┘
附表二: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7克,鑑驗 │在被告甲○○身上查獲。    │
│    │使用0.017公克,鑑餘淨重0.2297公克)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09克,鑑驗 │                          │
│    │使用0.0363公克,鑑餘淨重0.6246公克)│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48克,鑑驗 │                          │
│    │使用0.0372公克,鑑餘淨重0.8676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464克,鑑驗│                          │
│    │使用0.1074公克,鑑餘淨重11.839公克)│                          │
├──┼──────────────────┼─────────────┤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67克,鑑驗 │在被告甲○○所有LV皮包中查│
│    │使用0.0345公克,鑑餘淨重0.6122公克)│獲。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70克,鑑驗 │                          │
│    │使用0.0647公克,鑑餘淨重0.7023公克)│                          │
├──┼──────────────────┼─────────────┤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91克,鑑驗 │在被告甲○○所有之藍色罐子│
│    │使用0.0566公克,鑑餘淨重0.9025公克)│中查獲。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96克,鑑驗 │                          │
│    │使用0.0652公克,鑑餘淨重0.8944公克)│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40克,鑑驗 │                          │
│    │使用0.0577公克,鑑餘淨重0.8763公克)│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3克,鑑驗 │                          │
│    │使用0.0466公克,鑑餘淨重0.9357公克)│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87克,鑑驗 │                          │
│    │使用0.0361公克,鑑餘淨重0.3126公克)│                          │
├──┼──────────────────┤                          │
│24-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45克,鑑驗 │                          │
│    │使用0.0578公克,鑑餘淨重0.5967公克)│                          │
├──┼──────────────────┤                          │
│24-2│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069克,鑑驗 │                          │
│    │使用0.0582公克,鑑餘淨重1.4487公克)│                          │
├──┼──────────────────┤                          │
│24-3│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74克,鑑驗 │                          │
│    │使用0.0425公克,鑑餘淨重0.8049公克)│                          │
├──┴──────────────────┴─────────────┤
│合計14包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為22.365克,純質淨重為18.601克,鑑餘總淨重  │
│21.6472公克                                                           │
└───────────────────────────────────┘
 附表三: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在被告甲○○所有LV皮包中查│
│    │大包                │獲。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                          │
│    │大包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在被告甲○○所有之藍色罐子│
│    │大包                │中查獲。                  │
├──┴──────────┴─────────────┤
│共48個殘渣袋(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
│偵字第27137號卷第106頁)                              │
└───────────────────────────┘
附表四: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3   │小夾鏈袋1 包        │在被告甲○○身上查獲。    │
│    │                    │                          │
│    │                    │                          │
├──┼──────────┼─────────────┤
│5   │夾鏈袋(00號)1 包  │在被告甲○○所有LV皮包中查│
├──┼──────────┤獲。                      │
│6   │夾鏈袋(0 號)1 包  │                          │
├──┼──────────┤                          │
│7   │夾鏈袋(1 號)1包   │                          │
├──┼──────────┤                          │
│8   │夾鏈袋(2 號)1包   │                          │
├──┼──────────┤                          │
│9   │夾鏈袋(3 號)1包   │                          │
├──┼──────────┤                          │
│11  │分裝棒3 支          │                          │
├──┼──────────┼─────────────┤
│31  │夾鏈袋1 包          │                          │
├──┼──────────┼─────────────┤
│36  │銀色電子磅秤1 台    │                          │
├──┼──────────┼─────────────┤
│43  │安非他命過濾器1 組  │                          │
├──┼──────────┼─────────────┤
│40  │黑色易利信手機1 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聯絡販賣│
│    │(00000000000000000 │毒品所用之物。            │
│    │號)                │                          │
├──┼──────────┤                          │
│40-1│遠傳易通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836)               │                          │
├──┼──────────┼─────────────┤
│41  │銀色NOKIA手機1 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聯絡販賣│
│    │(000000000000000號 │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41-1│遠傳易付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359)               │                          │
│    │                    │                          │
├──┼──────────┼─────────────┤
│42  │黑色NOKIA手機1 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聯絡販賣│
│    │(000000000000000號 │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42-1│遠傳3G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363)               │                          │
└──┴──────────┴─────────────┘
附表五: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 22 │白色粉末1 包        │在被告甲○○所有之藍色罐子│
│    │                    │中查獲。經送驗含有愷他命成│
│    │                    │分。                      │
├──┼──────────┼─────────────┤
│ 25 │橘色藥丸2 顆        │在被告甲○○所有之藍色罐子│
│    │(淨重0.6994公克)  │中查獲。經送驗含有甲氧基甲│
│    │                    │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  │
└──┴──────────┴─────────────┘
 附表六:
┌──┬──────────┬─────────────┐
│扣押│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物品│                    │                          │
│編號│                    │                          │
├──┼──────────┼─────────────┤
│ 12 │軟管                │                          │
├──┼──────────┼─────────────┤
│ 13 │玻璃球              │                          │
├──┼──────────┼─────────────┤
│13-1│玻璃管              │                          │
├──┼──────────┼─────────────┤
│ 29 │吸食器              │                          │
├──┼──────────┼─────────────┤
│ 26 │米色藥丸8 顆        │經送驗並無毒品成分。      │
├──┼──────────┼─────────────┤
│ 27 │不明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驗並無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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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LV皮包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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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藍色罐子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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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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