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茲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於 98年7月17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42號2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 98年7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 98年7月28日起算至98年8月6日即屆滿十日,又上訴人即被告所住台北縣五股鄉○○路 42號2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二天,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98年8月8日原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得以順延至星期一即 98年8月10日始為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竟遲至 98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