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5號「小蘭卡拉OK 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晚上11時許,丁○○、甲○○(起訴書誤載為洪春源)、陳俊良、林正義、庚○○同往「小蘭卡拉OK店」飲酒。席間,丁○○與鄰桌酒客因敬酒發生爭執,經理戊○○出面排解,並電告丙○○返回店內協調。迨甲○○等人結帳後欲離去步出店門外時,丁○○喋喋不休表示不滿鄰桌酒客,甲○○為替丁○○出氣,旋取店外他人機車上安全帽進入店內對鄰桌酒客叫囂,戊○○見狀即與該店員工己○○同將甲○○推出店外。斯時,丙○○適巧抵達,隨即上前攔阻欲再進入店內之甲○○,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部,致使甲○○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其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關於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26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 、46頁、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當天丁○○與店裡面的客人,因為敬酒、小姐的問題大小聲,我們吃得沒意思,就要走。之後,被告就打我臉部,因為我站在人行道邊,所以跌倒等語(原審卷第86反面頁)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鄰桌酒客李進傑、經理戊○○、員工范正坪、己○○等所證:丁○○與鄰桌酒客發生爭執,經戊○○勸說結帳後離去,因丁○○仍有不滿情緒,甲○○遂拿取他人機車上安全帽欲進入店內,一直對李進傑咆哮,遭戊○○、己○○推出店外,恰為經通知到場之被告見甲○○欲再度進入而攔阻,雙方始發生拉扯,被告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第94反面、96、9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甲○○雖稱:被告當時在店裡面,與其他人邊吵邊上來,我就講聲「大小聲」的,被告就揍過來。我沒有拿安全帽要再度進入店裡(本院卷第53正、反面)。此與戊○○、己○○、李進傑、范正坪上開所證不符,已難遽信。且甲○○證稱:被告在店內勸導丁○○與鄰桌酒客間之糾紛,且我們結帳後,被告送我們出來到其遭毆打之前,被告與其無任何糾紛(本院卷第53反面)。以被告身為「小蘭卡拉OK店」負責人,倘非甲○○確實持安全帽欲再度進入店內遭攔阻仍執意進入,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對於甫結帳離去之甲○○毆打,平白損失顧客及「小蘭卡拉OK店」之商譽,故甲○○確實有持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進入店內遭戊○○、己○○推出店外,經甫抵店門口之被告撞見欲再度進入店內而攔阻等情,要屬無訛。甲○○雖係搭乘友人車輛到場消費,無庸攜帶安全帽,然戊○○稱:甲○○拿取店門外機車上所掛的安全帽,要進來毆打隔壁桌的客人(原審卷第94反面),故不能排除甲○○隨手拿取停在「小蘭卡拉OK店」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之可能。丁○○雖稱:當天沒有看到甲○○拿安全帽進去店內(原審卷第92頁),以其案發當天是否曾與鄰桌酒客發生爭執,均沒有印象(原審卷第92頁),此部分所證,核無足取。
四、甲○○於案發當時,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另受有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左腳膕動脈栓塞術後再次栓塞,致左腿膝蓋以上截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20、36、37頁)。然甲○○證稱:當時有3、4個人打我1 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只知道一開始是被告從我頭部打下去後,我就倒在人行道上,我還回答說我又沒有怎樣為何打我,馬上要爬起來。還沒完全站起來時,就看到旁邊又有人走過來打我,我就暈倒了。被告打我時,沒有拿東西。後來,另外有2、3個人走過來,其中有人從廢棄物那邊拿木板過來打我。然後我就暈倒。拿木條、木板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在隔壁桌的那些人等語(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29、87、89頁)。以甲○○係親歷遭毆打之人,對於現場究係多少人,持何種器物毆打,理應記憶深刻,且其無任何虛構實情之動機與必要,參以甲○○始終對其最先遭被告徒手毆打伊頭部,旋即倒地。之後,始另有其他2、3名不詳姓名之人拿取現場旁他人廢棄之木條、木板走近毆打伊等情,指訴一致。衡諸丁○○、戊○○均證稱:現場旁邊確實有堆放一些人家不要的廢棄物,就像傢具類的東西,有木頭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2反面、93、95頁),顯見甲○○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被告雖自承:僅其1人毆打甲○○;丁○○、范正坪、戊○○均證述:當時只見被告1 人毆打甲○○云云。惟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背向他們,若有其他人打甲○○的話,我也沒有看見,我並不是全程注視著甲○○等語(原審卷第92反面);范正坪亦證稱:其看甲○○倒地之後,就進入店內,再出來看時,就已經是救護車來了等語(原審卷第96反面),顯見丁○○、范正坪並非全程目睹甲○○遭毆打之全部過程,其等此部分證言,尚難認與甲○○所證矛盾。又戊○○、范正坪證稱:甲○○頭臉部遭被告毆打後,沒有站穩轉了一圈、搖搖晃晃後才倒地,且倒地之處並無特殊突出物,倒地之時,亦未撞及任何物件等語(原審卷第95正、反面、96反面、97頁)。甲○○亦稱:我沒看過什麼病,左腳沒有任何問題,只有右腳曾車禍骨折過。我跌倒後,印象中腳沒有撞到什麼東西(原審卷第29、87頁),且甲○○前此於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病史,含79年之右下肢骨折手術、92年之腹部及兩側大腿燙傷、93年之車禍頭部外傷、94年之咳嗽門診治療,無任何與97年8月27日傷勢之導致或加劇,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有該院98年3月23日亞歷字第0986410177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0頁)。衡諸常情,甲○○遭被告徒手毆打頭臉部後,因重心不穩導致身體轉圈緩慢倒下,倒臥之處並無任何導致左下肢受創之物件或突出物,倘未再受外力攻擊,顯不可能受有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之傷害。是戊○○所證、被告所陳僅其1人毆打甲○○云云,容有為迴護店內其他客人而拒絕吐實之情,要難採信。從而,甲○○遭被告徒手朝臉部毆打倒下後,另有2、3名不詳姓名之人持現場旁他人丟棄之木條、木板上前毆打甲○○,應堪信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仍應以行為當時基於彼此間就共同犯罪之相互認識而參與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甲○○證稱:另外那2、3個持木條、木板毆打伊之人,就是隔壁桌的那些人;惟其亦證稱:因為我被打的地方燈光比較昏暗,所以我沒辦法看清楚,而且當天店內客人很多,我也沒注意有哪些人(原審卷第89、87頁),前後已見齟齬,則究係何人持木條、木板毆打甲○○,尚難遽論。是該2、3名不詳姓名之人之身分及其等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均無從知悉,自無從推論被告與該2、3名不詳姓名之人於事先有共同傷害甲○○之協議或相互認識。
(二)甲○○遭被告徒手朝臉部毆打倒下後,另有2、3名不詳姓名之人持現場旁他人丟棄之木條、木板上前毆打甲○○,已如前述。甲○○證稱:被告打我之後及其他人拿木條、木板打我的過程中,沒有聽到其他人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87頁),顯見該2、3名不詳姓名之人,係在被告毆打傷害甲○○,致使甲○○受傷倒地後,始持木條、木板上前毆打甲○○,亦即該2、3名不詳姓名之人係在被告傷害行為完成後,始著手進行傷害行為。且於彼等為傷害行為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再次加入參與或與之相互對話通謀之情事。又該2、3 名不詳姓名之人所持之木條、木板等物,原即棄置於現場旁之物,顯係彼等臨時於現場所取用,足認彼等係見甲○○遭被告毆打倒地,而於被告傷害行為完成後,始臨時起意持現場旁他人丟棄之木條、木板向前傷害甲○○,被告與該2、3名不詳姓名之人間,應無行為分擔可言。
(三)被告為「小蘭卡拉OK店」負責人,甲○○為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被告經戊○○通知欲返回店內排解酒客間之糾紛而到場,甲○○亦陳稱:當天是第1次去,丁○○還介紹被告、老闆娘跟我認識(原審卷第88反面),顯然被告與甲○○並無任何仇恨糾葛無誤。衡以戊○○證稱:案發當時,甲○○拿安全帽進來要毆打隔壁桌的客人,戊○○跟己○○制止,並把甲○○推出去,請他不要鬧事,他還是要衝進去。被告到場阻止甲○○,甲○○就推了被告,被告徒手毆打甲○○臉部,甲○○就倒地(原審卷第94反面、96反面),足證被告僅因甲○○欲再度進入店內而與甲○○發生推擠拉扯,始徒手毆打甲○○,衡情,甲○○既遭其毆打倒地,自無繼續傷害甲○○之必要與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2、3 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條、木板傷害甲○○時,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有與渠等共同傷害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與該持木條、木板毆打甲○○之人等為共同正犯,而須就另2、3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條、木板毆打甲○○致其受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之傷害行為,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甲○○雖先後遭被告及2、3名不詳姓名之人毆打,然因無法證明被告與該2、3名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就其徒手毆打甲○○臉部之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倒地,另受有左膝脫臼併下肢膕動脈創傷性血栓,左下肢缺氧性壞死之傷害,及因創傷性左腳膕動脈栓塞術後再次栓塞,致左腿膝蓋以上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然被告雖曾徒手毆打甲○○頭臉部,致使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惟甲○○所受其餘傷勢顯非被告徒手毆打所能造成。且甲○○指稱:另有2、3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木條、木板毆打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2、3名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刻意迴護其他2、3名不詳姓名人士,顯然其與該2、3名不詳姓名人士有傷害甲○○之共犯關係。且亞東醫院98年3月23日亞歷字第986410177號函稱:「... 其傷為鈍傷,謂鈍傷者,毆打、推倒、跌倒均可導致... 」,則甲○○傷勢有可能係被告毆打,致倒地後受傷所引起,被告自應就甲○○受傷截肢之傷害負傷害致重傷之則云云。然檢察官一方面認被告與2、3名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毆打甲○○成傷;另方面認甲○○傷勢係由被告1 人動手毆打造成,顯然前後矛盾。且甲○○陳述受傷過程,除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外,在其跌倒後,始另遭2、3名不詳姓名人士持木條、木棍毆打,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2、3名不詳姓名人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難認被告應就甲○○截肢之傷勢負傷害致重傷之責,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本院斟酌甲○○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除被告於98年10月7 日已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27萬元外,其他未支付之33萬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甲○○支付33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6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