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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昆達、李晁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隨傳隨到,並無遲到之紀錄,且上訴人對其所犯已深感悔意,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詎原審法院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較原審共同被告李昆達所處有期徒刑3月為重,顯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共同被告李昆達無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上訴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5月21日判決確定,8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 2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執行中嗣經減刑而於97年 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依法加重上訴人之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其受判處之刑較原審共同被告李昆達受判處之刑為重,顯有未合云云,自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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