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5 、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75號7樓之住處,以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3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96年9 月24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24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9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原審審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03 號案件在96年9 月為警查獲時,地檢署檢察官因體諒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特以網開一面裁定緩起訴,以執行毒品替代療法,被告於96年10月開始進行替代療法,以及每月到法院報到接受觀察,怎知在97年8 月快要結束之時,在尿液檢查中檢出陽性反應,以至於遭到撤銷緩起訴之處分(98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如今法院在98年5 月26日宣判98年度訴字第104 號無罪,被告理應繼續承接後段緩起訴中的替代療法,繳費報到才合理,98年度訴字第103 號撤緩不當等語。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自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尚不因該檢察官憑以撤銷本件緩起訴之起訴案件事後為法院判處無罪,而異其效果,是被告空言撤銷緩起訴不當云云,顯不足為採,依卷存資料觀察,難認屬具體的上訴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