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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治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長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2日或13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接受友人提供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林長治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1樓統一育樂城電子遊藝場,員警實施臨檢時,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39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6 頁、第7 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失慮,施用友人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犯本件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 次,吸毒乃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自104 年7 月底起即因車禍而右腿骨折,不良於行,現仍在復健期間,被告尚須撫養及照顧母親及稚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且有繼續就讀高中意願、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法工作,離婚且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年幼稚子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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