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