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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聰明曾德水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長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1項、第3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意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實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2年8月25日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94、95頁);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9、32至33頁),暨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1頁 ),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及其於100年6 月24日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迄至本件均未再施用毒品,又其自101年9月21日起已主動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美沙冬之治療迄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係遭人設計釣魚陷害,尚有許多疑點待查云云。然本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案發當天係有一在北投醫院喝美沙冬認識之綽號「阿吉」之人跟伊說這東西不錯,並拿香煙給伊用,伊抽了頭就很暈, 「阿吉」問伊要不要,伊即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阿吉」買了1 包海洛因,之後即遭大同分局的人臨檢,伊覺得像被釣魚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5頁背面),上訴人所稱遭警以釣魚手法查獲乙節,顯係臆測之詞,尚無憑據。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亦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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