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提出上訴狀稱:「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乃是將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少許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雖罪名互異,但行為相同,是否屬於同一行為,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請庭上明鑑。2.被告乃是於吸食毒品後,深感悔悟並基於想戒除毒癮之心態,自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始得知上情,是否合乎自首要件,懇請庭上鈞長定奪。3.吸食毒品之行為雖屬犯罪行為,但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並無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乃屬成癮性之藥物,並非僅吸食一次或兩次之行為,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刑罰裁量基礎原則下:『被告遭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如被告吸食5次毒品,依此推算,是否該判處7年6月之刑或甚更重之刑期,刑法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也祇7年以上之刑期』。以吸食毒品之罪名遭判處比販賣毒品罪名還重,被告深感不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6巷1 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被告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7 年4月17日凌晨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等情。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1.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乃是將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少許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雖罪名互異,但行為相同,是否屬於同一行為,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請庭上明鑑。2.被告乃是於吸食毒品後,深感悔悟並基於想戒除毒癮之心態,自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始得知上情,是否合乎自首要件,懇請庭上鈞長定奪。3.吸食毒品之行為雖屬犯罪行為,但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並無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乃屬成癮性之藥物,並非僅吸食一次或兩次之行為,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刑罰裁量基礎原則下:『被告遭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被告吸食5次毒品,依此推算,是否該判處7 年6月之刑或甚更重之刑期,刑法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也祇 7年以上之刑期』。以吸食毒品之罪名遭判處比販賣毒品罪名還重,被告深感不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另被告係因有毒品前科,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例通知檢驗尿液,送驗結果有毒品反應,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指述其合乎自首要件,顯係不解法令所致,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又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現一罪一罰,縱因多次施用毒品各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所定執行刑較販賣毒品為重,亦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關。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