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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可供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乙○○犯罪無非以證人甲○○(按業經原審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上訴後,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受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母親因甲○○工作不穩定,有時拿便當予甲○○,甚至幫忙其找律師,致遭誤會,我也沒有拿印章給甲○○,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係根據證人甲○○自己被訴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76號偵查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並有聯邦公司送貨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夾藏愷他命之貨物紙箱1個、陶瓷娃娃3個及供甲○○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為論據。

(二)關於扣案「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各1枚,共3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留存被告乙○○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該局於98年11月24日以刑紋字第0980162584 號鑑驗書函覆本院稱: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鑑驗結果,送鑑印章3枚,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次比對之指紋(見本院卷第71頁)。

(三)證人甲○○於其所涉案件供稱:被告乙○○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10頁筆錄),依該案卷附通聯紀錄該2只門號確於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45分12秒至下午2時21分21秒有6通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辯稱:當時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並未其行動電話與甲○○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語。經函查結果,和信電訊公司於98年9月9日以和信企營字第09820900147號函覆本院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SEMBEAYAS RINPIE(身分資料為SD00000000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488號)2004年10月13日開通,2007年11月2日停機,係預付卡,當時無雙卡認證之規定,無法提供用戶證件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無科學證據可證明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45分12秒至下午2時21分21秒有6通電話通聯紀錄係被告與甲○○間之通話,自難以證人甲○○片面指訴即遽為認定係被告所為之通話。原審判決以:「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未持用伊當時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顯然與證據、論理法則有違。

(四)再依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27頁),在上開時段與甲○○通話之行動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96年9月20日審判時所清查者,尚有0000000000號(丁○○交劉博揚女友使用,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226頁劉博揚證詞)、0000000000號(戊○○租用)、0000000000號(己○○租用)、0000000000號(庚○○租用)、0000000000號(丙○○租用)(以上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上開行動電話之租用人,均非被告乙○○。

(五)再本案依託運人於快遞公司指定聯絡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31頁),本院查詢結果,該機於2005年3月30日至2008年1月9日是Suportp Mygax者使用易付卡租用,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9號(見本院卷第29號),該行動電話亦非被告乙○○所租用。

(六)是有關本案唯一指向被告的證據就只有甲○○的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必須就所供述的證據作補強,唯一與被告有相關的是被告的母親所持有的手機,而甲○○又稱其與被告的母親是認識的,且被告的母親有幫過甲○○找工作,即使被告的母親有和甲○○有直接之聯絡,亦無從推測被告利用其母親的手機與甲○○聯絡。其他手機號碼經本院調均與被告無關係,尚無其他合理證據可以推測這些人把手機借給被告。另委請甲○○代領毒品的手機0000000000係SEMBEAYAS RINPIE所租用(身分資料為SD00000000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488號)2004年10月13日開通,2007年11月2日停機,係以預付卡方式租用,此電話亦與被告無關。證人甲○○又稱被告親自拿3枚印章給他,經檢驗亦查無被告之指紋可證。有關調查局所對甲○○所作測謊報告雖無說謊情形,惟測謊報告之憑信性仍非完全精準,不能僅因甲○○之測謊報告無說謊,即推定被告犯罪。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5巷2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
     運進口,竟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與甲○○(另案判決確
     定)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
     境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藉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2段7-2號「至善名園社區」管理員之機會,提供該友人以該
     址3 樓作為收件地點,並代該友人收受包裹,乙○○並對甲
     ○○表示,事成之後,該友人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作為報酬。該男子遂先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大包,以3個陶瓷玩偶偽裝,再放入1 個紙箱隱藏後,於96
     年5月14日將該記載收件人為「MEGA-TSUNG INTERNATIO NAL
     TRADING CORP.」、聯絡人為「LIU CHU-LAN」、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3F,NO7-2,ZHI-SHAN RD.SEC2,
     SHIN LIN, TAIPEI,TAIWAN」(即臺北市○○區○○路2 段7
     之2號3樓)之紙箱,自馬來西亞委託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
     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貨運方式運送來臺。嗣於96 年5月15日
     下午某時,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
     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嗣於同日下午3 時
     25 分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
     時發覺有異,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拆封後,再以初步檢
     驗試劑確認其內為淨重共4996.8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於96年5月16 日某時,由調查局人員陪同聯邦快遞公司
     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送貨時,甲○○即表明可以代
     為收貨,惟聯邦快遞人員告稱因甲○○並無收件人公司之印
     章,其非貨主且該貨物有稅金須繳付無法代收,遂將該貨物
     退回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之公司後,即撥打貨運單上
     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經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後
     ,表示會請人至五股取貨。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乙○○及其
     友人再次至上開社區找甲○○,並表示隔日會將收件人公司
     印章交予甲○○,以便甲○○領取上開包裹。乙○○及乙○
     ○之友人即於96 年5月17日某時,至甲○○位於臺北市○○
     路○段91巷2號1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刻有「大宗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交
     予甲○○,並指示甲○○領到包裹後即搭車至臺北市○○○
     路○ 段某處,其將再以電話告知送達之詳細地址。甲○○隨
     即持上開印章搭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聯邦公司領
     取上開包裹後,隨即於96年5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聯邦公
     司前,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
     得甲○○所有,供其與乙○○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
     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乙○○等人所
     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各1 枚,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以2萬元之代 │
 │    │                      │價請求甲○○代收包裹│
 │    │                      │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甲○○之證述      │被告於96年5 月間要求│
 │    │                      │甲○○代收包裹,復於│
 │    │                      │96年5月17日交付印章3│
 │    │                      │個供其簽收包裹之犯罪│
 │    │                      │事實。              │
 ├──┼───────────┼──────────┤
 │3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被告與甲○○及某姓名│
 │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聯邦│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上│
 │    │快遞公司送貨單、扣案第│揭時間共同自馬來西亞│
 │    │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9│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
 │    │96.82)、法務部調查局 │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    │鑑定書                │之事實。            │
 ├──┼───────────┼──────────┤
 │4   │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8 │被告於偵查中無故未接│
 │    │日調科參字第0970018553│受測謊之事實。      │
 │    │0號函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部犯罪事實。      │
 │    │訴字第1392號判決書暨卷│                    │
 │    │宗全卷                │                    │
 └──┴───────────┴──────────┘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被告以私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與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青霖
 收受原本日期97年7月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