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吳直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恐嚇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就上開經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