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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吳直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恐嚇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茲上訴人就上開經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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