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共同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判決後,因按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53號送達判決正本後,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9年7月12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派出所即被告住處轄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該判決書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送達處所係臺北市,無在途期間,被告固於上訴第三審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明送達代收人黃鳳儀,地址為高雄市○○○路143號2樓E室,但本院綜觀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自不因事後指定送達代收人而生在途期間問題。是以本件自99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計算其上訴期間10日,其末日為99年7月31日,但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是以99年8月2日星期一替代之,乃被告遲至99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