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就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以: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深感後悔,此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是初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但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冒他人之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正確性及他人權益,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考量上訴人犯前、犯後之情狀態度而為量刑,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瑕疵為具體指摘,惟執前詞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