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同時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業已經過勒戒、戒治,亦多次尋醫住院,仍無解處心癮及身癮,身陷毒海之苦,悔恨萬分;就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且政府立法通過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其已有明顯療效,然伊多次向檢察官申請美沙冬替代療法,仍無下文,甚不知如何尋求幫助,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本件被告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未予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上訴意旨猶請求改命進行美沙冬治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亦不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所述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