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92、2362、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8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9月7日補充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警局接受採尿時,警局未按照規定,採尿過程和捺印封瓶,都未在被告視線下作業,採尿過程有瑕疵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反、第72頁反),而其於如附表1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278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2784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第68頁、第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17頁、第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1 組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員警採尿程序未依照規定云云,惟採集尿液之空瓶係被告親自洗滌,且親自排放並加封捺印(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8 頁),原審並已於訊問時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上訴意旨所辯顯不足採信。本院綜觀全卷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之情,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 │ ├──┼──────┼──────┼──────┼──────┼──────┤ │ 1 │98年1 月11日│臺北縣三峽鎮│98年1 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2 編號│ │ │晚間某時許 │復興路110 巷│下午4 時40分│自強路5 段12│1 所示之物 │ │ │ │3 弄19號 │許 │1 號前 │ │ ├──┼──────┼──────┼──────┼──────┼──────┤ │ 2 │98年2 月3 日│臺北縣三峽鎮│98年2 月4 日│臺北縣三重市│如附表2 編號│ │ │某時許 │復興路110 巷│凌晨1 時許 │三和路4 段16│2 所示之物 │ │ │ │3 弄19號 │ │0 巷口 │ │ └──┴──────┴──────┴──────┴──────┴──────┘ 附表2 :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功 用│ ├──┼─────┼──┼──┼──────────────────────┤ │ 1 │電子磅秤 │1 │臺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為如附表1 編號1 該次犯行時,秤量│ │ │ │ │ │欲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劑量所用) │ ├──┼─────┼──┼──┼──────────────────────┤ │ 2 │玻璃球 │1 │組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用(為如附表1 編號2 該次犯行時,置入│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之用) │ ├──┴─────┴──┴──┴──────────────────────┤ │備註: │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時,另遭扣大麻│ │、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品,惟無證據證明各該物品與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因檢察官於起訴書此│ │等物品之後,已載明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行偵查中,嗣並以補充理由書再次陳明│ │,是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不於本案予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