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煙內點燃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6月7日13時45分許,為警於基隆市○○街334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太重,被告已經戒除毒癮,不再施用,且現有正當工作,懇請給予從輕量刑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