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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揭87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 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案所處徒刑、2 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經與其前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正坤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正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依法追訴處罰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坤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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