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767ng/ml ,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 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凌晨1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遭警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陳正坤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90之
1號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04巷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為不
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未執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減
刑,與另犯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
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3月15
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
年12月10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正坤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5月21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93號2樓紅柚卡
拉OK,為警臨檢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正坤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凌晨│
│ │ 公司100年6月13日濫用│1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87年6月24日 │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