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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陳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 1月1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二)陳正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前居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公廟為警緝獲,陳正坤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象顯示而知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隨身腰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75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交付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坤於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8月1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頁、第14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9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等資料(毒偵卷第62頁、第8頁、第2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 支等施用工具可佐,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物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6頁),且亦扣得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等2 種不同施用工具,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頁)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先以吸食器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本院107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為警緝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及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予員警扣案,復於106年8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向員警供述有於106年8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被告106年8月15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275公克,本院107年度保字第2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8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20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2月5 日審判筆錄─毒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142 頁);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注射針筒1支(本院107年度保字第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20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2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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