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嗣於98年4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4月14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208之1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算,經10日即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迄至98年5月7日即已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乃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