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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聲請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保字第24號核准結案證明並撤銷通緝而遭駁回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0年6 月26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7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因聲請人所涉之罪,經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之時效為 5年。又依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增加上述期間之1/4,本案行刑權時效共計6年3月,而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已逾6年3月,行刑權時效自已消滅。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亦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所謂「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之起算日,基於利益歸於被統治者、應採取被告最有利解釋說,應係指「判決確定之日」,而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認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本件保安處分行刑權時效自亦應完成而消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迄未對96年度執保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核准結案證明並撤銷通緝,即難謂允當,爰請撤銷之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而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又依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應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但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因在此之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故此當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再者,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乃開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而所謂「執行完畢」解釋上即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終結,永處於法之不安定狀態,顯非當初立法者之本意。是本件聲請人雖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徒刑部分未執行,惟宣告刑後強制工作部分,仍應自該上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其時效期間,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6年度執保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並仍發布通緝,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聲請人逕以該署未核准結案證明並撤銷通緝為不當,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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