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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丙○○
即受刑人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字第80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蔡永昌庭長明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丙○○、乙○○二人因83年任竹聯幫虎堂副堂主,於政府85年規勸脫離幫派後即依法自首重新做人,而未再參加上揭組織,與林上貴等人即非共犯關係,詳本院96 年度上訴302號判決書第12頁1-23行,卻不採信共同被告有利證言,且未載有利答辯為何不可採,即違採證法則,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819號判決更判所指違背法令。又該判決以92年9月1日公告廢除之舊法審判,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578號判例之規範,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係符不得執行之有誤確定判決,而檢察官於刑案執行階段,依法應盡查核歷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有再審事由及把關義務,此有97年度執字第8050號執行卷首頁第4 欄,特註「有無再審或違背法令情事」可憑,亦即檢察官應盡查核把關權責,絕不得不問是非就以高院判決函命到案執行,在檢察官應糾正誤判程序未啟動前,台北地檢署竟命聲明異議人等於98年1月9日入獄之指揮即有不當。執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提訴糾正兼請總長提訴糾正以舊法審判之違法判決,待救濟程序終結,始得命執行。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丙○○、乙○○二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後,嗣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年8月,均諭知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有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本案確定判決,未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亦未暫緩刑之執行,違反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規定云云,惟查,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4 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內部規定,應認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法院確定判決,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聲明異議人等主張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違法,並不可採。

(二)聲明異議人如認本件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有關證人證據調查程序,又未說明對有利被告答辯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係屬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聲明異議人等自無從自行捨棄上開業已確定判決不顧,而利用此聲明異議程序,漫指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相關規定指揮或命令執行,有所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犯行既已確定,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仍難認為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又聲明異議人等陳稱中檢施清火檢座查知88年度台上60 9號判決有誤,而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枉法裁判而不執行之前例,以及陳聰明檢察長就本院不傳證人即判決提非常上訴(97年度台非字第584 號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案例,而延緩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應依照法務部令函切實查核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該案執行檢察官之個案考量,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停止或暫緩執行,尚難認本件執行命令係屬違法或不當。綜上,聲明異議人等以本件有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而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等於98年1月9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有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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