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案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迄同年八月十八日仍在押,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台灣彰化看守所彰所總字第00七二號證明書影本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原審之審判期日未到庭,係因身體被拘束,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本件被告甲○○因案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迄同年八月十八日仍在押,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揭看守所彰所總字第00七二號證明書影本在案可稽,是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原審審判期日未到庭,乃係因身體被拘束所致,非無正當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並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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