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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訴人
寅○○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訴人
庚○○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昌律師
上訴人
癸○○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訴人
子○○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訴人
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庚○○、癸○○、子○○、戊○○部分均撤銷。

寅○○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庚○○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77年間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83、4年間,為竹聯幫虎堂副堂主,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自首脫離竹聯幫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寅○○並未實際脫離該犯罪組織,仍操縱直屬之虎堂成員丙○○(綽號小龍,前為第一代虎戰隊成員)、辛○○(綽號阿龍)。辛○○並另行成立板橋會,為板橋會會長,下轄行動組組長己○○(綽號志明)及巳○○等人。而庚○○(綽號貴哥或阿貴)於92年間經丙○○引介認識寅○○後,庚○○於93年12月間向寅○○表示:「其等中壢有人,可在中壢成立虎堂中壢分會」等語,發起指揮(起訴書記載為首謀,應予以更正)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簡稱虎壢會),並召集辰○○(綽號阿偉)、卯○○(綽號紅中)、癸○○(綽號鋼鐵)、戊○○(綽號阿來)、午○○、高振源、未○○(綽號地瓜)及丑○○(綽號阿榮)等人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中壢市昱帝嶺餐廳舉行虎堂中壢會設立儀式,席間推舉辰○○、卯○○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下轄癸○○、戊○○、丁○○、午○○、未○○及丑○○等人,而子○○、林文勇則於該次聚會後分別加入虎壢會,渠等係由各該分會輪流舉辦聚餐凝聚組織向心力,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分別從事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㈠、94年5月底某日,庚○○憑恃幫派勢力出面為壬○○之友人陳天魁處理黑道糾葛,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處理事務要求壬○○支付渠等一百萬元作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翌日並由卯○○及辰○○通知壬○○:「可以出面處理此事」等語,卯○○另於電話中恫嚇稱:「我們兄弟出門處理事情,不是乞丐一樣,你要拿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嗣於6月3日庚○○再以電話要約壬○○至中壢市○○路自助式碳烤店見面,壬○○為免落單,即與其妻一同赴約,到場後,辰○○、癸○○即將壬○○夫妻帶往店內商談支付一百萬元之事情,壬○○堅稱其不能處理此事,癸○○即持煙灰缸砸向壬○○頭部,並在旁恫嚇稱:「不要談了」等語;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李成年男子則出面緩頰,辰○○並稱:「如果不付一百萬,就要付三百萬元」等語,惟壬○○因金額過鉅,仍予婉拒,癸○○此時再出手毆打壬○○臉部,嗣綽號大李成年男子,為免在該處滋事引起他人注意,乃要求庚○○等人改至他處繼續追討,並扣留壬○○之身分證,庚○○即邀眾前往七八七酒店消費,並脅迫壬○○夫妻前往酒店刷卡買單,合計花費約三萬元,其後壬○○並交付庚○○二十二萬元,始免於虎壢會幫眾之恐嚇、脅迫,庚○○即以此恐嚇、脅迫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94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庚○○僅因細故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成年男子至乙○○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9樓之2住處,將乙○○強拉至該大廈一樓之警衛室內,質問乙○○為何要給他斷水斷電,復電邀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子○○(起訴書誤載為陳宥全)到場後取出隨身攜帶手銬作勢毆打乙○○,庚○○則除吆喝小弟去拿槍外,並恫嚇:要把乙○○押到外海殺掉埋起來等語外,且說有兩條路讓乙○○選擇,第一是向其開一槍,如果沒死就讓其離開;另一條路則是把其押到外海殺害埋掉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其後庚○○並要求乙○○賠償管理員受傷之損失,乙○○迫於無奈同意賠二萬元,惟表示其身上並無現金,庚○○乃命其簽立本票十張,每張各十萬元,乙○○每月需支付十萬元,並由子○○強押乙○○返回住處拿取皮夾及身分證等物,嗣見其皮包內有現金約一千三百元等語,即佯為賠償管理員之醫療費用,抽取皮包內之現金並影印身分證,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取得本票及現金一千三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管理員出面制止,始得脫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止秘密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特別要求秘密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就認定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自得援引秘密證人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後所為之偵查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至於秘密證人之供述如非係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依法應無證據能力。查本件祕密證人(A1、B3及B4)之證詞,皆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程序,因被告等人為竹聯幫份子,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商家,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法院、檢察機關自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被告等人對質、詰問。綜上,本件秘密證人(A1、B3及B4)就被告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證言,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㈡、辯護人邵良正、簡維能律師雖分別稱證人乙○○、證人B3所陳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沒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B3於94年9月8日偵查到庭係法定具結陳述,其所陳之詞與被告子○○坦承當日在場之情節相符,縱然證人乙○○經拘提無著,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過程,與證人B3所陳過程,核與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過程相符(詳細下述),為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再就證人B3於偵查之陳述觀察,係出於供述者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亦即就B3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均無疑問,則該傳聞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壬○○所陳,辯護人林幸慧律師稱係傳聞法則,沒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壬○○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確認其於警詢所陳並且當庭指認被告癸○○,是辯護人所陳並非可取。至於證人A1於94年9月27日在偵查結證所稱,辯護人林宜君律師認為係傳聞證據,然此部份係依法定程序於偵查具結之陳述,且證人A1所陳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原審95年1月2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詞,與共同被告丑○○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詞(詳如下述)相符,再就證人A1於偵查之陳述觀察,證人A1係出於供述者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亦即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均無疑問,則該傳聞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而戊○○之選任辯護人林宜君律師雖稱被告庚○○、辰○○、子○○等人於偵查之陳述,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然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之情形(96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第5673號、第3922號、第3914號)。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亦即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戊○○部分共同被告庚○○、辰○○、子○○等人於偵查為陳述,其等均無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抗辯,且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以上被告庚○○、辰○○、子○○等人於偵查之陳述,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其信用性有疑問,亦即就該等被告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庚○○、辰○○、子○○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並無違法之情形,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庚○○、辰○○、子○○等人之陳述,均係被告戊○○在場之敘述而非臆測,此部分辯護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貳、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庚○○、癸○○、子○○、戊○○均否認犯罪,其等之辯解略以:㈠、被告寅○○固供認曾於77年間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並於83、4年間,升任竹聯幫虎堂副堂主一職,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已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自首脫離竹聯幫,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略以:「確實已脫離竹聯幫,與被告丙○○、辛○○及庚○○等人只是老朋友間有聯絡、生意上往來,為聯絡感情,有提議大家要輪流聚餐。並不清楚辛○○有無成立板橋會,庚○○雖曾於92、3年間,在丙○○經營餐廳內,表示要找虎堂堂主大象成立虎堂虎壢會,但認為應該沒有成立,94年1月間,在昱帝嶺餐廳,只是聚餐吃飯,沒有任何儀式,當天虎堂堂主大象有去,吃飯時有講讓辰○○、卯○○分別擔任虎壢會會長、副會長,但不清楚後續情形」云云。㈡、被告庚○○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在此之前辯稱略以:「與辰○○、卯○○等人至昱帝嶺餐廳吃飯是因為竹聯幫要吸收成員,由虎堂堂主大象指定何人當會長、副會長,加入竹聯幫據說要有大哥主持特別的儀式,但大家都沒有要加入,後來也就沒有成立。黑色虎頭標識的T恤是伊為了公祭去買的,並不是虎壢會或虎堂的標誌」云云。

㈢、被告癸○○辯稱略以:「只是到昱帝嶺餐廳吃一頓飯,認識其他被告,並因人情參加公祭,並未加入幫派」云云。

㈣、被告子○○辯稱略以:「原本想要加入虎壢會,但庚○○說虎壢會沒有成立,所以就沒有加入;雖然有陪同乙○○回家拿皮包,但拿完皮包後,就去看車子、買酒,並不清楚那段時間內發生何事情,從頭到尾沒有碰乙○○的皮包,也沒有拿乙○○皮包內金錢、身分證」云云。㈤、被告戊○○則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

二、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已知事實,而本件竹聯幫虎堂係屬竹聯幫堂口,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自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㈡、共同被告未○○於原審95年1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當時講的竹聯幫虎堂虎壢會組織架構,就是會長辰○○、副會長卯○○,庚○○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癸○○是竹聯幫虎堂中壢會的顧問,寅○○是竹聯幫虎堂的副堂主,這些都實在,這是你講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均實在」等語。又於原審95年1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虎壢會裡面,你要聽誰的指示?)庚○○」、「(庚○○在虎壢會的職位為何?或是他高於虎壢會?)虎壢會是他創立的,他比會長還高」、「我只聽庚○○的。會長我不聽,我直屬庚○○」。而證人王興和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剛才說寅○○是竹聯幫副堂主,辰○○擔任中壢會會長,前面你已被告身分為檢察官、法官訊問所為供述,這些是否都實在?)實在」、「(你們竹聯幫虎堂中壢會在昱帝嶺餐廳成立,有無成立儀式?)沒有成立儀式,只有吃飯喝酒」、「(竹聯幫虎壢會是誰取的名稱)庚○○」、「因為大象說,中壢有沒有人想要成立中壢會,才會花這頓的錢請大家來吃飯」、「那天大象有去,寅○○是快結束才去,因為大象是虎堂堂主,要他同意我們才可以成立中壢會」。且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說虎壢會是庚○○創立的,虎壢會是屬於虎堂」。又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在虎壢會擔任何職務?)我是幫大象,因為大象想要在中壢成立壹個會,因為大象在中壢比較沒有朋友,我在中壢比較有朋友,但是會一直起不來,因為中壢也有竹聯幫的人在那裡起會,他後來發覺起不來,他認為是白花了一頓錢請人吃飯」、「(你當時要找哪些人來入會?)在場(當日審理期日,被告為寅○○、庚○○、辰○○、卯○○、癸○○、子○○)的除了子○○外我都有要求,我跟他們說今天晚上也就是94年過年前在昱帝嶺餐廳請吃飯,他們才下來」、「(昱帝嶺餐廳席開幾桌?)起先兩、三桌,後來十幾、二十桌,因為我喝的蠻多,所以實際桌數我記不清楚,那時我還押身分證在那裡,過了三天才去拿回來」、「(這次是你出面要求客人?)我是跟他們講說竹聯大象要成立壹個會,看他們有意願要加入」、「(討論結果如何?)雙方見面都沒有決定。本來是由辰○○當會長、卯○○當副會長,看大象意思如何,後來因為辰○○作正當生意,他沒有這個意願,卯○○因為他住基隆,他沒有意願到中壢當副會長,他們在隔天就向我反映,我有跟大象反應。但是當天有人叫他們會長,會長,他們沒有答應,也沒有反對」。依據以上證人具結所陳,足見確實有竹聯幫虎壢會之組織,而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為公眾周知事實。

㈢、被告寅○○固辯稱:「確實已脫離竹聯幫,與被告丙○○、辛○○及庚○○等人只是老朋友間有聯絡、生意上往來,為聯絡感情,有提議大家要輪流聚餐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寅○○於94年9月5日警詢時,在陳憲鑑律師在場下,自承:「虎壢會係由我指揮成立沒有錯」、「虎壢會大約於92年年底成立的。我都是指揮他們參加公祭、幫忙公司尾牙及偶而跟他人談事情時,會叫他們帶人來幫忙」、「當時是由丙○○帶同中壢庚○○來找我,庚○○跟我說他這邊有一些人想要參加竹聯幫虎堂,我就答應說好,我們就約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家海鮮餐廳內聚餐,席開二十桌左右成立該虎壢會,該分會之名稱就叫虎壢會,由男子庚○○擔任該分會大哥,阿偉擔任會長,卯○○擔任副會長,其他幹部成員就由他們自己找,沒有正式之成立儀式,就是聚餐吃飯宣佈該分會成立,我當時就是跟當時堂主生偉全程參與」、「虎壢會是由我這邊成立沒錯」、「(監聽譯文之指示調度)有此事,沒錯」等語,並且於94年9月5日之偵查坦承:「我在警局已全部自白了」、「(為何自首後仍成立虎壢會?)92年丙○○帶庚○○來找我,說要成立虎壢會,全名是竹聯幫虎堂中壢會」、「(入會要何儀式?)入會就是請客辦桌吃飯」、「(入會有無何規則?)沒有,就吃飯就算入會」等語。且被告之自白與卷附之被告寅○○名片印有虎頭標誌(印明為副執行長)等情相符。再被告寅○○於94年9月29日於律師在場下之偵查亦稱:「(在94年1月初,你有無去桃園中壢的昱帝嶺餐廳參加虎壢會成立?)我記得虎壢會在92年還是93年時成立的,當時有在海鮮餐廳請吃飯」、「(是庚○○說要成立虎壢會,還是你要求庚○○在中壢成立虎壢會的?)是庚○○找丙○○來找我,說有一些朋友想加入虎堂」、「(加入虎堂和成立虎壢會有何關係?)因為他們人都在中壢,所以想在那邊成立一個會」、「庚○○來找我時說要成立這個會,我就說好」等語。復經證人A1於94年9月27日在偵查結證稱:「寅○○是虎堂的副堂主,虎堂下面有虎少隊、虎鳳隊、虎忠隊、虎壢會,成立都會請客,有很多來自各方的人都會來,包括別的幫派也會來,用意就是讓他們知道有這個堂口成立,以後賺錢互相不要發生衝突,93年底、94年初時成立虎壢會,是寅○○的直屬」等語。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95年1月2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虎堂副堂主於86年間寅○○自首後仍為寅○○,直至94年2月間虎堂辦春酒時,堂主交接,寅○○才卸任,不再管理虎堂的事情;庚○○提議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時,寅○○同意,但寅○○已經要退下來,所以帶著第二代堂主大象去成立虎堂中壢會」、「(竹聯幫虎堂中壢會何時成立?)好像是94年過年前」等語。又共同被告丑○○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無參加何幫會?)竹聯幫中壢會」、「(在何處成立?)中壢昱帝嶺餐廳」、「(虎壢會成立,組織架構為何?)設有會長、副會長」、「(你說中壢會是在昱帝嶺餐廳成立的,當時沒有儀式,當時除了寅○○參加外,竹聯幫虎堂還有誰參加?)大部分都不認識」、「93年底經庚○○介紹認識寅○○,介紹時大家都稱寅○○為竹聯幫虎堂副堂主」等語。是被告寅○○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明確。至於被告庚○○於原審95年1月26日審理期日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認識寅○○已經一年多,那時寅○○已經是退下來的堂主」等語,被告辰○○、卯○○於原審95年1月19日審理期日雖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聽庚○○說寅○○是前任副堂主、當時聽庚○○說寅○○從前是竹聯幫的」等語,惟被告庚○○、辰○○、卯○○前開供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寅○○前開警詢時供述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甲○○於95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固結證稱:「認識寅○○時,寅○○已經交接很久了,是虎堂以前的副堂主」等語,惟其於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認識寅○○時,大家都稱呼他是竹聯幫虎堂副堂主,伊不知寅○○何時交接,也不知交接給何人」等語,而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5年1月25日審理中雖供述約一年前左右,跟寅○○認識時,別人介紹寅○○為虎堂以前副堂主等語,惟被告甲○○、丁○○對於竹聯幫虎堂堂主、副堂主交接時點顯非十分清楚,是被告甲○○、丁○○前開供述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庚○○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查,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警詢陳稱:「在住處查獲之T恤(左胸口繡有粉紅色虎頭圖案,偵查卷附T恤相片),是我本人所有,用來參加竹聯幫公祭用的,但表虎堂公祭」、「民國93年年底,在中壢市○○○路昱帝嶺餐廳加入組織」、「T恤是由我們虎壢會團體自己去做的。T恤上粉紅色虎頭圖案就是代表我們虎壢會」、「我是虎壢會的大哥,成員都叫我貴哥」、「我自己認為雖加入組織,但並無為非作歹,都是幫人協調事情」等語,且被告庚○○94年8月26日警詢時稱:「(關於虎壢會組織幫派成員架構情形)屬實」、「竹聯幫虎堂一位叫大象的堂主,他叫我們桃園縣市找一些朋友大家聚個餐,成立一個虎壢會,所以我們就找了一些朋友並由綽號大象主持聚餐後成立」、「制服是綽號大象之堂主交代製作,並叫我先行代墊付錢,而成員說我提供是因為我代墊金錢製作後,由我發放給他們穿著。而穿著此衣物是因為參加四海幫牛奶父喪公祭,比較好確認虎壢會成員,避免見面不知為何人」、「我署名虎壢貴哥,這樣他們就知道是虎壢會的我邀請的」、「(你是否對外自稱竹聯幫虎堂虎壢會組織?)之前有」等語。又被告庚○○94年8月10日於偵查陳稱:「(你為何在虎壢會掛名顧問?)因為我年紀比較大,與他們熟,他們叫我貴哥」、「(何時開始加入?)93年11月、12月,在會我可以當顧問,但在堂我不夠資格」、「(參加竹聯幫有何儀式?)我們是在昱帝嶺請吃飯,吃完飯後,堂主大象就說我們以後都是虎壢會」、「虎頭是虎壢會的標誌」、「因為洪某住我隔壁,他知我有加入竹聯幫」、「(本件是否承認涉犯組織犯罪?)是的。吃飯的時候有宣佈我們是虎壢會的」等語。亦於94年9月29日於偵查陳稱:「(是堂主說我們中壢要成立一個會,十幾個人一起吃飯,他要宣佈虎堂要在中壢成立一個會」、「當天我是跟辰○○談到要不要成立虎壢會」等語,且在被告庚○○住處查獲多人之身分證正本與影本,數量甚多之不同人簽發之本票(附於偵查卷),且有財物管理社,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之空白識別證在卷,足見,被告庚○○應有從事不法之行為。而證人A1於94年9月27 日在偵查結證稱:「寅○○是虎堂的副堂主,虎堂下面有虎少隊、虎鳳隊、虎忠隊、虎壢會,成立都會請客,有很多來自各方的人都會來,包括別的幫派也會來,用意就是讓他們知道有這個堂口成立,以後賺錢互相不要發生衝突,93年底、94年初時成立虎壢會,庚○○是幕後會長」等語。共同被告丑○○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4年農曆春節前,在昱帝嶺餐廳吃飯的目的是成立虎壢會,由庚○○提議」等語。共同被告辰○○於原審95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昱帝嶺吃飯時,庚○○有無說要成立竹聯幫虎堂虎壢會?)那時候我有聽庚○○說,但是有沒有成立我不知道」、「(庚○○當時有無說要你當會長,卯○○當副會長?)他說如果有成立的話,我當會長,卯○○當副會長」。共同被告卯○○於原審95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4年1月份昱帝嶺餐廳吃飯,當天是誰主持?)當天是庚○○主持,我是因為庚○○邀請才參加的、「(庚○○當天有無說要成立竹聯幫虎堂中壢會?)他有詢問,他說如果成立的話,要把會長的職務給辰○○,副會長的職務給我」等語。共同被告寅○○於原審95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3年12月間,庚○○有無詢問你要成立虎壢會?)他說他想成立中壢這個會,他跟大象提的,當時我也在場」、「(94年1月份在昱帝嶺餐廳聚會你有沒有去?)有,是庚○○找我去吃飯」、「吃到一半,庚○○才說要成立虎壢會」等語。且證人未○○於原審亦證稱:「係庚○○找我去昱帝嶺餐廳吃飯幫忙」等語。是被告庚○○指揮犯罪組織虎壢會犯行明確。

㈤、被告癸○○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查,警察在癸○○住處合法搜索查獲黑色T恤(左上角繡有虎頭標誌,卷附搜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穿該T恤代表竹聯幫虎堂參加公祭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陳明,又被告癸○○並於警詢陳明:「因為大家於喝酒時聲稱要加入虎堂虎壢會」,且被告癸○○於94年9月29日偵查程序辯護人在場下,亦坦承到昱帝嶺餐廳吃飯,知道庚○○叫貴哥,警方破案有虎頭標誌的衣服,在我那邊有扣到一件虎頭的衣服,穿虎頭衣服參加公祭等語,其所陳到昱帝嶺餐廳吃飯之詞,核與證人未○○所陳相符。足認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虎壢會犯行明確。另共同被告庚○○固稱:「當天在昱帝嶺吃飯只是詢問大家有無意願參加竹聯幫,後來大象、參加吃飯的人都沒有決定要不要成立一個會」等語,然顯屬迴護被告癸○○之詞,洵不足採。

㈥、被告子○○雖事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查,其於94年8月9日警詢時坦承警察於其住處查獲虎堂制服,參加公祭用,加入虎堂組織不到一年,今年二月在中壢市○○路某茶舖加入虎壢會,叫我向貴哥敬茶就完成入幫手續,加入虎壢會之制服,即警察查獲之制服(黑色T恤,左胸口印有紅色虎頭標誌,卷附搜索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語,於94年8月31日警詢時仍稱坦承警察於其住處查獲虎堂制服,係貴哥送的。於94年8月10日偵查陳稱:「(何時加入虎堂?)94年2月份,是參加虎堂的中壢會簡稱虎壢會,我因為個頭小會被欺侮,所以加入幫派,如果遇事就可以報幫派名號」、「(在何處加入?)在中壢復興路的茶行」「(有何儀式?)就是幾個朋友過去喝茶,並向貴哥敬茶,在場還有戊○○、阿芳、高振源等人」等語。其既被查獲持有前述虎壢會制服,足見確係參加虎壢會。至於共同被告庚○○於所稱:「當天在昱帝嶺吃飯只是詢問大家有無意願參加竹聯幫而已,後來大象、參加吃飯的人雙方面都沒有決定要不要成立一個會」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實不足採。

㈦、被告戊○○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查,被告戊○○於94年8月9日警詢時供述:「貴哥是竹聯幫虎壢會大哥,有邀我入會」等語。且被告戊○○於偵查稱:「貴哥去年冬天約11月、12月曾拿(黑色T恤)去我檳榔攤讓我試穿夾克」、「(你有無介紹人家加入虎壢會?)我有介紹子○○、高鎮源給貴哥認識」、「貴哥常叫我過去餐廳吃飯」、「我平常聊天都聽貴哥、鋼哥講話」、「(今日為何柱柺杖來庭上?)因為在今年5月中壢五星酒店被人打,對方要教訓貴哥,但可能不敢打他,就找他身邊的人出氣」等語。而被告庚○○於94年8月10日偵查陳稱:「(加入竹聯幫有何儀式?)我們是在昱帝嶺請吃飯,吃完飯後,堂主大象就說我們以後算是虎壢會,是在去年年底時」、「(同時參加的有何人?)辰○○、卯○○、鋼鐵(癸○○)、戊○○、王興和、午○○、未○○、丁○○、丑○○,至於林文勇、子○○沒有參與該次會,但後來有加入」,於94年9月29日偵查陳稱:「(戊○○有無參加昱帝嶺的聚會?)他有去參加)」等語。且被告辰○○於94年年8月10日偵查稱:「(當初成立之虎壢會有多少人?)我當會長,卯○○當副會長,在場有貴哥、癸○○當時有來、戊○○、王興和、午○○、未○○」等語。又被告子○○於94年8月10日偵查陳稱:「(何時加入虎堂?)94年2月份,是參加虎堂的中壢會簡稱虎壢會」、「(在何處加入?)在中壢復興路的茶行」、「(有何儀式?)就是朋友幾個人過去喝茶,並向貴哥敬茶,在場還有戊○○、阿芳、高振源,他們在幫中的地位我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虎壢會犯行明確。

㈧、至於證人丑○○、午○○、卯○○、辰○○、巳○○、丁○○等人於本院作證稱沒有加入虎堂中壢會等詞,然辯護人於主詰問係使用誘導詰問,如:「癸○○是否有擔任中壢虎壢會顧問」、「庚○○有無帶你或癸○○一起去從事脅迫、暴力性的犯罪活動」、「癸○○有無加入會員」、「寅○○有無指揮調度你行使暴力脅迫的行為」、「戊○○是否是虎堂成員」,所得之回答沒有或者不清楚等詞,可信度低亦無從為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有利證據。至於證人庚○○於本院作證否認當天舉行虎堂中壢會設立儀式與推舉辰○○、卯○○為會長、副會長等詞,與其之前陳述不符,兼以係使用誘導詰問方式為陳述,其所陳可信度低而不可信。

㈨、綜上,本件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寅○○、庚○○、癸○○、子○○、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癸○○與辰○○、卯○○共犯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㈠、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警詢陳稱:「事隔幾天我和被害人協調,取得車馬費22萬元」等語,於94年8月10日、9月29日偵查中自承:「於94年5月底因幫壬○○處理事情,有向壬○○要車馬費,於6月3日伊與辰○○、癸○○邀壬○○至中壢市○○路碳烤店向壬○○要處理事情的車馬費,辰○○說如果一百萬不付,就付三百萬元,癸○○則用煙灰缸打傷壬○○頭部」等語。且被告庚○○於原審已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警察講,癸○○喝醉酒,煙灰缸有拿起來又放下」。而被告辰○○於94年8月29日警詢時自承:「曾於94年6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壬○○要求其處理六合彩賭金之事,貴哥確實曾帶同壬○○至伊所開設碳烤店消費」等語。

㈡、證人B4於94年9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朋友陳天魁的店於94年5月底被兄弟找麻煩,找庚○○幫忙處理事情,剛開始庚○○沒有說要多少錢,但說他會負責擺平這件事,兄弟那邊要交代打點,認為這不是我的事情,我朋友表示會處理,但不知後來如何,貴哥就說人是我叫的,要找我負責。後來貴哥等十幾人到中壢市的臺南小吃,打電話叫我過去付帳一萬二千元,付帳後,他們表示要去七八七酒店喝酒,我就與他們一起過去談事情,在喝酒期間,貴哥問我要多少錢擺平,叫我自己開口,我無法開口,大李就提出一百萬元,我沒有答應,我問陳天魁,陳天魁表示該次酒店消費由我付帳,但買單時,發現是九萬多元,連同以前的帳單也一併算入。當天晚上後來又到奪標KTV消費,他們一直叫我買單,因只有我一個人過去,我只好付用現金付了二萬多元,另外刷卡也是二萬多元。隔天紅中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處理,並告訴我他們兄弟出門處理事情又不是乞丐讓我叫來叫去的,要我多少錢處理快說,不然拖愈久愈麻煩,後來我就不敢接電話。嗣於6月3日2點,他們又找我出去談約在中壢市碳烤店,我與我太太同去,庚○○、大李、鋼鐵及阿偉也在現場,阿偉及鋼鐵把伊帶到後面談,說錢的事情要處理,我說我不能處理,鋼鐵就拿煙灰缸打我,並恐嚇我,說不用談了把我帶走。後來大李叫伊等好好談,後來又換阿偉來談並開口向我要三百萬元。我沒有答應拒絕,鋼鐵在店空手打我臉,我太太在一旁喊救命也沒有人理我們。後來大李出面說不要在該處談,要我把身分證拿出來並叫我及我太太分開來坐二臺車。我不肯。後來我與太太一起坐車到七八七酒店,付了三萬多元現金。後來我問阿貴到底要多少錢,阿貴說要二十六萬元,其中因為竹聯幫出了這麼多人,要給竹聯幫十五萬元擺平,後來談成二十二萬元,所以我又付了二十二萬元給阿貴」等語明確。

㈢、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實其在此之前筆錄記載所陳實在(包括紅中即卯○○於電話中恐嚇等情),並指認癸○○以煙灰缸砸傷,且出言恐嚇,押走其本人與太太,確認警詢所陳實在等語,且證人即承辦警察陳三華亦證實辦案過程依據法定程序製作被告與被害人之筆錄。

㈣、綜上,被告庚○○、癸○○與辰○○、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庚○○及子○○共犯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乙○○恐嚇部分:

㈠、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警詢、8月10日偵查中自承:「有對乙○○說不聽話,要拿槍出來,押他到外海,推下去叫他自己游回來,本票一百萬是要賠給管理員的錢,但後來警察在,當天中午就還給乙○○,子○○當天有帶手銬,也有拿機車鑰匙」等語。且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警詢陳稱:「因為乙○○將我住處的蕭姓大廈管理員的腳筋打斷,本票是要賠償給他的醫藥費,後來本票於當天中午以前就還給乙○○,當時警察有在場,由子○○還給乙○○。手銬是子○○帶去的,沒帶槍械只是嚇嚇他」等語。於84年8月10日偵查陳稱:「(94年6月15日乙○○何事?)他是住戶,他把管理員的腳打斷,他每次喝酒都亂來,我與子○○及阿風找乙○○。我們後來把王押入警衛室讓警衛認,我們有質問他為何把人斷水斷電」、「我只是說你不聽話的話,我們要拿槍出來,並說要押他到外海推他下去叫他自己游回來」、「(是否有叫王某簽本票10萬元10張?)有,但當天就還他了,我們只是嚇嚇他而已」等語,又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中山分局監聽譯文一覽表事件五第三頁第4-一行開始提及你醉了,叫小鬼按電鈴,拖出來打)當時這件事,你是臨時起意,還是事先計畫?)乙○○跟我住同一棟大廈,守衛的腳被他打斷,我就說怎麼這麼惡霸,前天打歐巴桑,今天打守衛。所以我就叫小弟去給他按電鈴,有叫他開壹張壹佰萬本票,但後來有還給他有撕掉,警察有在場。我是那天警衛當場跟我講,我當場就跑上去找他」等語。

㈡、而被告子○○於94年8月9日警詢時,坦承找乙○○要他賠償醫藥費,因為乙○○沒有錢所以叫他簽下一百萬元新台幣之本票等語,被告子○○於94年8月31日警詢時稱:「(你案發當天為何拿手銬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乙○○?)因為那是貴哥叫我要嚇唬他的」等語,且被告子○○於94年8月10日偵查稱:「(94年6月15日有無與貴哥找乙○○?)有」、「(有無將他押至警衛室?)我去時已在警衛室,貴哥叫我拿槍出來嚇嚇,但我們並沒有槍」、「(有無叫王簽本票?)我到場時王已在簽了,但當天就還他了」等語,又被告子○○於原審94年10月7日陳稱:「當天庚○○打電話給我說要坐車,我過去時他跟我說在一樓管理室,叫我車子停旁邊,我進去後庚○○叫我陪同乙○○上去拿皮包後我下來就去看車子,看到庚○○打乙○○,後來庚○○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乙○○喝酒回來因騎樓沒有摩托車停車位就進去找管理員理論,乙○○拉扯管理員導致管理員腳受傷,庚○○看到管理員受傷問他,因與庚○○與管理員是好友,庚○○就找乙○○理論。庚○○有叫我嚇嚇但乙○○說我們要打他,但我們實際上沒有要打他,庚○○從他自己的皮包拿出一千元叫我買酒,那時庚○○已經喝很醉了,庚○○叫我跟乙○○要機車鑰匙,要把他的機車扣留,但我沒有跟乙○○拿鑰匙,因我看乙○○已經被庚○○打,所以我就騙庚○○說我已經拿了乙○○的鑰匙,我沒有看到庚○○拿乙○○任何東西,我後來去買酒,所以那段時間有無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

㈢、證人B3於94年9月8日偵查到庭結證稱:「94年6月15日6點,被阿貴和阿風帶到一樓警衛室門口,阿貴質問是否要給他斷水斷電,因為阿貴住十一樓,他的冷氣滴水,我向警衛反應,一月後沒有改善,就告訴警衛說如果沒有改善會被罰鍰甚至斷水斷電。後來阿貴叫我蹲在警衛室門口,後來就一直質問我是否要給他斷水斷電,並一直毆打,貴哥說二條路讓我選,一是帶到外海填起來,另一個是叫阿全拿槍來開槍,當時阿全和一位胖胖的人剛到,正拿手銬出來,阿全就握手銬作勢打我。貴哥就空手一直打我臉部,並叫阿全帶我回家拿皮夾及身分證,要求我簽一百萬元本票,阿全與我上樓拿到皮夾後,就回到警衛室,阿全把我的皮夾交給貴哥,貴哥把我駕照及身分證拿去影印,並簽下十張十萬元的本票,一個月付十萬元。本票簽完後,貴哥問我有無機車,我說有但沒有過戶,貴哥就叫我回家拿鑰匙,阿全就與我回家拿,貴哥就叫阿全到樓下找車子,找到之後,貴哥就說等我一百萬元還清後,機車才還給我,並要把機車騎走,但後來並沒有騎走,後來又再質問斷水斷電的事,一邊問一邊打我,過了一小時後,到了早上八點,出入人就多了,阿貴叫阿全等人把我拉到走廊末端,再一起圍毆我頭部後,就把皮夾還我,回家後打開皮夾發現裡面的一千三百多元已不見了。當時阿全與我回家並把機車鑰匙拿給我,叫我自己預留備份鑰匙。之前我曾與管理員蕭仁華發生衝突,管理員有跌倒,說韌帶斷掉,不清楚是管理員找貴哥出面或貴哥自行藉機敲詐,當時貴哥叫我賠管理員,但管理員在我被打後一小時有到現場,當時貴哥叫我賠該管理員,但管理員說不用,後來還是要我開一百萬元本票,事後我有透過中壢警方取回本票」等語明確,被告子○○辯稱只是因庚○○叫車才到現場,一切都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庚○○、子○○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1、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一千元、三百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分別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三千即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第30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分別提高三十倍,各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二個或二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89年度臺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指揮犯罪組織者,係指其雖非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但仍具有相當層面之實質指揮力量而言,查本案被告寅○○於94年春酒交接前為竹聯幫虎堂副堂主,雖操縱虎堂成員,但非虎堂名義上主持人,而被告庚○○與共同被告辰○○、卯○○等人均有固定職稱,且直接聽命於被告寅○○從事各種,惟對其等所自行募集成員有相當指揮掌控力之情狀,其所為仍屬指揮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寅○○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子○○、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癸○○與共同被告辰○○、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癸○○與共同被告辰○○、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庚○○、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上開恐嚇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子○○上開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告寅○○所為亦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偵查之開始係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官之移送,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僅得實施「調查」,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於「偵查中」應不包括案件移送檢察官前,司法警察所為之調查階段,先予敘明。查被告寅○○、庚○○、子○○分別於偵查中自白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分別有該偵訊筆錄可據,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庚○○、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予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庚○○、癸○○、子○○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刪除,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修正。原審未即比較適用,且依據「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95年11月17日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之見解,應比較適用。原判決就以上被告等人部分疏未比較修正刑法之適用。②、被告癸○○、子○○、戊○○等人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癸○○、子○○、戊○○等人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③、被告寅○○於94年9月5日偵查中自白犯罪,有該偵訊筆錄可據,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誤為被告寅○○並未於偵查中完全自白,無從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洽。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部分,尚有未合。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分別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並因而藉組織暴力之手段,分別從事犯罪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等行為,對於被害人長期造成之心靈恐懼及不安之程度,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偵審中各別陳述情況、相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叁年。被告庚○○有期徒刑肆年。被告癸○○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子○○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查被告癸○○、子○○、戊○○等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為被告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子○○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戊○○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寅○○、庚○○、癸○○、子○○、戊○○等人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應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6年12月22日在監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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