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