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1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36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0號判決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於94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5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05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03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