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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文肅劉嶽承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四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均得易科罰金,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5 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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