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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 號

                    97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鏡耀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

      翁茂森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勒戒中)

      劉昌財

      甘義雄

          (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案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案件審理後,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3088 號、第23981 號、第24565 號、第26923 號、第27688 號),經本院與前案分開審理後,檢察官再次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9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8號,而由本院獨任法官將上開二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鏡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被訴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無罪。

翁茂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無罪。

甘義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無罪。

劉昌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鏡耀等人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黃鏡耀前曾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確定,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罪,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前揭槍砲、竊盜及妨害公務三案件,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八月九日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乙○○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翁茂森前因竊盜、毀損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翁茂森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四)甘義雄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非法製造改造槍枝、非法改造子彈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件槍砲、一件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及贓物共四案件,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前開六月有期徒刑,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鏡耀、乙○○、翁茂森、甘義雄四人均不知悔改,又與劉昌財共組竊盜集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鏡耀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乙○○於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翁茂森於附表編號二、七、八、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甘義雄於附表編號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劉昌財於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五人隨機組合,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事後劉昌財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部分贓物金飾持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十一號「美珍銀樓」,以不詳代價典當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張胡富美,黃鏡耀亦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五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四次將竊得之贓物金飾持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三四號「金石山銀樓」,以不詳代價典當給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惠璋。

三、嗣經警循線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老莊路交叉路口處拘提黃鏡耀到案,再於翌日(七月五日)上午六時許、七時三十分許,分路至甘義雄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二六0號之住處,及翁茂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百號之一之住處內,拘提甘義雄、翁茂森到案,乙○○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到案。劉昌財則於其犯罪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警員張文弘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二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後引證人即盧朝省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典當業者王惠璋及張胡富美、共同被告黃鏡耀等人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典當紀錄等證據,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各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照片及文書做為證據(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頁、第一0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鏡耀等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最後一次審理時,所為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黃鏡耀固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一等十五件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二十之六件竊盜犯行。辯稱:這六件都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三六頁)。

2.被告乙○○引用其先前答辯,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二、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等十一件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七、

八、十等三件竊盜犯行。辯稱:連同附表編號五的案件,這四件我都沒有做,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承認,是因為怕禁見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0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另附表編號五的案件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3.被告翁茂森固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二、七、八、十一、十二等五件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辯稱:連同附表編號五的案件,這二件我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四0頁,另附表編號五的案件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4.被告甘義雄引用其先前答辯,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等四件竊盜犯行。辯稱:連附表編號十二的案件,這五件我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九十四頁,另附表編號十二的案件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5.被告劉昌財坦承犯下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等四件竊盜犯行不諱(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二)經查,被告黃鏡耀、乙○○、翁茂森、甘義雄、劉昌財五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數人隨機組合,而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黃鏡耀、乙○○、翁茂森、劉昌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在卷,互核結果,彼此大致相符,與證人盧朝省、張修銘、彭秀蘭、鄭月妹、廖柏均、詹素伶、楊進賢、鍾全欽、王宏銘、施美強、王錦紳、陳有海、詹欣惠、張先滿、黃文淇、彭金聲、彭金土、謝翠花、劉瑞美、劉家棟、溫淼樑、許淑怡、甲○○、任志華共二十四名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遭竊之情節亦相符,又證人王惠璋、張胡富美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曾接受黃鏡耀、劉昌財持金飾前來典當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並提出典當紀錄二份為證(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亦可證明被告黃鏡耀、劉昌財所述之銷贓情形屬實。此外,並有被害人陳有海、詹欣惠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照片各數張,被害人甲○○、任志華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二九二0一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鏡耀、乙○○、翁茂森、劉昌財四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其四人與被告甘義雄共犯附表各項所示竊盜案件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被告劉昌財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張文弘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

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此亦經證人張文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鏡耀雖辯稱: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二十之六件竊盜案件,都不是伊做的云云,然查:

1.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四件是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破壞大門進入湖口鄉○○街一二六巷二十二弄六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到新竹縣湖口鄉○○街一二六巷二十二弄六號內竊取美金八百元」時,亦陳稱:「有,應該是我破壞鎖頭,我自己前往」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無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彭秀蘭於警詢中指稱:「鐵門鎖頭遭破壞」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五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黃鏡耀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黃鏡耀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2.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八件是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見該處沒人,就進入湖口鄉金華莊三十二號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四月中侵入新竹縣湖口鄉金華莊三十二號竊取人民幣四萬元、金牌三麵、玉手鐲三支、洋酒三瓶」時,亦陳稱:「我有去偷,住戶沒有鎖門,我自己進去的,但是我印象中沒有偷到人民幣」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巫鄭月妹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沒有鎖門,竊嫌直接開門進入」、「我一樓沒有上鎖,他應該是從前門進入」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黃鏡耀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黃鏡耀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3.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一件是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白天破壞大門,進入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0三巷三十一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是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侵入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0三巷三十一號內行竊」時,亦陳稱:「有,只有我一個人去偷,當時屋主門沒有鎖,該戶我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過程,核與被害人楊進賢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接到隔壁鄰居打電話給我,說她發現有陌生人進到我家,‧‧‧我清點後沒有物品被偷」、「當時我在國外,鄰居在竊嫌正在偷時就打電話到國外給我,沒有太大損失」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黃鏡耀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黃鏡耀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4.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三件是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破壞屋旁小門,進入湖口鄉○○街一四0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侵入新竹縣湖口鄉○○街一四0號竊取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一個、數位相機一台、新臺幣二或三千元、護照二本」時,亦陳稱:「有,我有去偷」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過程,核與被害人施美強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不清楚竊嫌以何種方式侵入,我發現時住所的前後門均被打開,無明顯的破壞跡象,但是前門的喇叭鎖疑似有以鉗子夾過的痕跡」、「當時我在家裡三樓睡覺,前門的鎖沒有被打開,但有被破壞,後門有被打開,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從前門或後門進入,我家前後門一樣大,所以我不知道黃鏡耀說的是前門還是後門」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黃鏡耀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黃鏡耀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5.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案件,經查,本件係因陳有海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八十七號之住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遭竊(參見附表編號十一),經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竊嫌係駕駛L九—六一三八號小客車,再經警循線追查結果,一方面發現該車牌係王錦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清惠公司」失竊之物,一方面則查出前開陳有海住處竊案,係被告黃鏡耀、乙○○及翁茂森三人所為,此經被告黃鏡耀、乙○○、翁茂森分別自承屬實,並經證人陳有海、王錦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十八頁、第十六頁),並有陳有海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對上開贓車車牌之來源,被告黃鏡耀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是乙○○或翁茂森偷的,我當時喝醉了在車上睡覺」云云,惟被告翁茂森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當天有偷車牌,但車號我沒有記,不是我下車偷的,是黃鏡耀、乙○○去偷的,用T型扳手偷的,印象中地點是在湖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反面),衡諸翁茂森能敘明行竊車牌之地點、方法等細節,且渠等用來懸掛該贓車車牌之小客車亦為被告黃鏡耀所有等情,自係以翁茂森所述,較為可信,何況被告三人在當日竊取車牌後約一小時,隨即共同行竊陳有海住處財物,此如前述,可見竊取車牌一節,係渠等稍後行竊陳有海住處之一環,則衡情,被告黃鏡耀對竊取車牌一事,顯難諉為不知,是故,被告黃鏡耀所辯:伊並未竊取本件的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云云,應不可信,遑論被告黃鏡耀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度坦承該案之竊盜犯行(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於翁茂森在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L九—六一三八號車輛,並非伊等當日作案用的車子,黃鏡耀開的是綠色TOYOTA的車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然翁茂森先前即已於警詢中指認上開車輛無誤,並表示畫面中人係伊與黃鏡耀等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十四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6.就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案件,經查,本件係因許淑怡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五十四號之住處,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遭竊(參見附表編號二十一),而許淑怡在警詢中除指認竊嫌駕駛W五—五一二二號小客車以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並陳稱:「當天下午三時五十分左右,我開車經過家門,發現陌生人,心覺有異,折回家裡,發現有一人在樓上把風,另一人在車上等待,我就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等語,並再指認被告黃鏡耀係在其住處二樓搜尋財物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事後經警追查結果,始發現前開W五—五一二二號車牌係溫淼樑所有,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工業區○○路、自強路交叉路口處發現遺失,此有溫淼樑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黃鏡耀、乙○○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行竊許淑怡住處等語,由此論之,許淑怡指述竊嫌駕駛W五—五一二二號車牌等語,當非誤認可比,從而,被告黃鏡耀空言否認竊取上開車牌,自非可採。

7.綜上,被告黃鏡耀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乙○○雖辯稱:附表編號七、八、十的三件竊盜案件,伊沒有做云云,嗣後並補稱:黃鏡耀是因為恨我才會咬我云云(本院卷第一四0頁),惟查:

1.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案件,黃鏡耀、翁茂森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乙○○與伊二人共同犯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渠二人所述彼此互核相符,而斟酌黃鏡耀、翁茂森二人均各坦承自己涉案,尚無推卸責任之情事,且被告乙○○所涉之竊盜案件,數量甚多,幾可預見其日後將長期服刑,則衡情,縱或被告乙○○與黃鏡耀等人相處不睦,黃鏡耀等人亦實無再誣攀被告乙○○涉案之必要,是故,相較被告乙○○空言否認上開兩件竊盜犯行而言,仍應以黃鏡耀、翁茂森所述,較為可信。

2.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案件,查該案係因警員追查陳有海住處竊案,在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駕駛之小客車懸掛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進而發現上開車牌係王錦紳失竊之物,此後黃鏡耀、翁茂森乃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相互指述該車牌是對方與被告乙○○所竊等語,此見前述(詳見前項理由(三)5.所述),而被告乙○○既坦承與黃鏡耀、翁茂森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共同行竊陳有海住處財物,則渠等在當日稍早前約一小時,共同竊取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並懸掛在黃鏡耀駕駛之小客車車上,藉以在行竊陳有海住處時,掩人耳目,自不違常情,是故,被告乙○○所辯:伊並未竊取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云云,仍不可採。

3.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翁茂森雖辯稱:附表編號十的案件,伊沒有做云云,然查,該案係因警員追查陳有海住處竊案,在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駕駛之小客車懸掛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進而發現上開車牌係王錦紳失竊之物,此見前述(詳見前項理由(三)5.所述),而被告翁茂森既坦承與黃鏡耀、乙○○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共同行竊陳有海住處財物,顯見渠等在當日稍早前約一小時,共同竊取本件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將之懸掛在黃鏡耀駕駛之小客車車上,係作為稍後行竊陳有海住處之掩護,則衡情,渠等竊取上開車牌,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黃鏡耀或乙○○下手行竊而已,是故,被告翁茂森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仍應一併負責。至於被告翁茂森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偵查中說黃鏡耀、乙○○竊取本件車牌,可能是檢察事務官當天問的案件太多,一時迷糊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翁茂森共二十三件竊盜案件,數量固然不少,惟多為侵入民宅行竊之竊盜案件,至於惟竊取車牌之案件,則僅有本案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二件而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故,對被告翁茂森而言,本件竊取車牌之犯罪手法既與渠等慣用之行竊手法不同,則與其他案件混淆之可能,自亦較低,何況被告翁茂森在當日檢察事務官詢以:「上述竊盜案件共二十三件,你如何記得詳情」時,猶答稱:「我有做過的我就有印象」等語(同上卷第七頁反面),準此,被告翁茂森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六)被告甘義雄雖辯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四件竊盜案件,伊都沒有做云云,然查:

1.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三件竊盜案件,係由劉昌財提供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王爺壟相鄰之三處地點做為行竊對象,而由黃鏡耀、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間某日前去行竊之情,業經劉昌財、黃鏡耀與乙○○分別自承屬實,並有上開附表編號列舉之證據可以佐證,已見前述。而查,黃鏡耀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即指稱:「有,我跟乙○○、劉昌財、甘義雄一同前往,是劉昌財帶我們到竊盜的地方後說偷這三家,然後他就走掉了,甘義雄負責開車,乙○○把門打開後叫我進去,他怎麼開鎖的我不知道」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坦承:「有,我跟黃鏡耀、甘義雄、劉昌財一起去,是劉昌財帶我們去的,到現場後劉昌財離開現場一百公尺外把風,我負責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我跟黃鏡耀再進去搜刮財物,甘義雄負責開車在外面把風」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渠二人指述被告甘義雄有共同前去行竊等語,互核相符,黃鏡耀在本院審理時並再以證人身分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參酌黃鏡耀、乙○○雖然各犯下數十件竊盜犯行,然劉昌財牽涉其內者不過寥寥數件,更兼本次乃一次選定三處鄰近地點,在同日下手行竊,當不至於與其二人所犯之其他竊盜案件相混淆,而無誤認之虞,又附表編號十六的被害人彭金土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伊聽隔壁鄰居說看見二人自住處下來,另一人在車上等候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一0七頁),就現場行竊人數而言,亦與黃鏡耀二人前述自白相符,準此,應足認黃鏡耀、乙○○指述被告甘義雄共同前往行竊等語屬實,可以採信。而被告甘義雄縱或因行動不便,在車上等候,然其既係基於與黃鏡耀等人共同行竊之意,一起前往,並由黃鏡耀、乙○○下手行竊,則在法律評價上,被告甘義雄對黃鏡耀二人上開竊盜犯行,亦應一併負起共犯之責,是故,被告甘義雄未親身參與行竊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劉昌財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三件案件,甘義雄沒有去,當時我有去現場,在外面等他們」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惟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指稱:「我與甘義雄、黃鏡耀三人至新竹縣湖口鄉行竊時發現屋內有人,所以未動手行竊,但隔日黃鏡耀找我時告知我,他們與甘義雄至該地行竊得手」云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六頁),顯有出入,其二次所述,亦均與黃鏡耀、乙○○所述不符,可見劉昌財所述證詞,不無迴護被告甘義雄之意。綜上,被告甘義雄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可取。

2.就附表編號十八之案件,黃鏡耀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該件我印象中有偷到酒,是我跟乙○○、甘義雄一起去的,是劉昌財帶我們去的,他先離開等語,黃鏡耀在本院審理時,並再以證人身份為相同證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而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雖未明確指述被告甘義雄涉案,然其陳稱:「我記得劉昌財有報過楊梅的地點讓我們去偷,這件應該是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再參酌劉昌財於警詢中亦指稱:「我與黃鏡耀、甘義雄、乙○○等人涉及多件竊盜案,‧‧‧第四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鄰下四湖三十之三號房屋內。(下略)」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五頁),應足認黃鏡耀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甘義雄雖因行動不便,未能親身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其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體犯罪負責之法理,被告甘義雄仍不能以此免責,已見前述。從而,被告甘義雄所辯:伊並未涉案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甘義雄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七)查螺絲起子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戳刺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故被告黃鏡耀等人在行竊時,如攜有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份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門鎖除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視為門扇以外,其餘獨立門鎖悉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黃鏡耀等人在行竊時,如有破壞鎖頭,或啟門入內之情事,即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論以毀越門扇竊盜,或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被告劉昌財提供行竊地點,而由黃鏡耀等其他共犯前往行竊,雖不能將被告劉昌財計入結夥人數內,惟若於扣除被告劉昌財之後,在現場實施竊盜行為之共犯人數仍有三人以上時,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體犯罪負責之法理,被告劉昌財仍應與黃鏡耀等人一併負結夥竊盜之責。

(八)核被告黃鏡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二十一件竊盜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

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十四件竊盜犯行;被告翁茂森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六件竊盜犯行;被告甘義雄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被告劉昌財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分係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公訴人認被告黃鏡耀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該次僅有黃鏡耀一人犯案(詳見無罪部分所述),故該次被告黃鏡耀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有違誤,惟此不過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二、

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共同竊盜部分,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鏡耀等人分別有附表所示之數次以至數十次竊盜犯行,其等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截然可分,係分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黃鏡耀、乙○○、甘義雄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三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三人所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鏡耀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已著手竊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劉昌財於其所犯上開各項竊盜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張文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見前述,其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考量其主動自首犯行,避免浪費司法成本,爰就其所犯上揭竊盜各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竊取他人財物,無非懶於工作所致,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採,而糾眾攜械,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不僅單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甚至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一定危害,犯罪手段可議,渠等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均係被告黃鏡耀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黃鏡耀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被告黃鏡耀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被告乙○○、翁茂森所犯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其中被告乙○○雖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另案而遭通緝歸案,然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未遭到通緝,又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間,仍可減刑,是故,渠三人所犯上揭竊盜罪部分,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等所犯其他未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等所犯之其餘竊盜案件,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已不得適用上揭減刑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1.被告乙○○、翁茂森與黃鏡耀三人結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三六五號廖柏均、詹素伶開設之餐廳內,趁廖柏均為其等結帳時疏於防範,而由黃鏡耀持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二樓之門鎖後,竊取廖柏均、詹素伶所有之金戒指二枚、現金三萬元(參見附表編號五所示),因認被告乙○○、翁茂森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2.被告甘義雄與劉昌財四人結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至新竹縣新埔鎮○○路一百巷一號,持不詳兇器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製欄杆後,入內竊取屋主詹欣惠所有之相機一台、紀念金幣二錢、現金四百元(參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因認被告甘義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翁茂森、甘義雄分別否認上揭竊盜犯行,均各辯稱:上開竊盜犯行,伊等並未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後述各項事證,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乙○○、翁茂森被訴附表編號五之竊盜案件部分:經查,被告乙○○、翁茂森均否認與黃鏡耀共犯該次竊盜犯行,均辯稱:該次是黃鏡耀自己臨時起意下手,與伊二人無關等語,而被告黃鏡耀在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附表編號五的案件,乙○○、翁茂森都沒有參加」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衡諸黃鏡耀前已指證被告乙○○、翁茂森多次竊盜犯行,此見前項有罪理由所述,可見黃鏡耀應無單就本案故為迴護被告乙○○、翁茂森之必要,故黃鏡耀此部分所述,尚無不可信之理。再者,證人廖柏均雖到庭證稱:現場是伊太太發覺結完帳的客人出去時,肚子有凸凸的異狀,覺得不對,就把客人攔下來,該客人就是黃鏡耀,現場除黃鏡耀外,還有二男一女,伊認為該二男一女也是共犯,因為他們是一桌的,也是一起進來一起出去,其中女的還拿出六十張百元鈔說要換六張千元鈔,伊太太才拿錢出來換,所以伊覺得他們是在投石問路,而且伊在伊太太攔住黃鏡耀之後,有追到店外去,其中一個人聽伊說黃鏡耀搶伊太太的皮包,就罵黃鏡耀說:「你怎麼搶人家皮包」,要黃鏡耀上車快走,伊覺得他們是一搭一唱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然廖柏均指述於案發前向其妻兌換鈔票者,係當日與黃鏡耀等人同行之不詳女子,是則,該女子設若確有投石問路之意,亦與被告乙○○、翁茂森無關,又被告乙○○、翁茂森雖均與黃鏡耀共犯前述之多件竊盜案件,惟究難憑此推論其二人必與黃鏡耀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而被告乙○○、翁茂森與黃鏡耀共同入店,同坐一桌用餐,在結帳後聯袂離去,係人情之常,並無不合理,至於被告乙○○、翁茂森在發現廖柏均追逐黃鏡耀前來時,有意淡化事態,儘速離去現場,或係因其二人平日與黃鏡耀共同犯案,知悉黃鏡耀有行竊惡習,對廖柏均之指述並不意外,且因其二人亦犯案累累,為避免受到牽連,遂爾與黃鏡耀倉促離去所致,渠等前述反應,亦難謂有悖於常情,是故,廖柏均前揭指述,應不足執為被告乙○○、翁茂森之認定。綜上,被告乙○○、翁茂森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被告甘義雄被訴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部分: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甘義雄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鏡耀、被害人詹欣惠二人之指述,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惟查,翁茂森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就其與黃鏡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新竹縣新埔鎮連續犯下之二案(參見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即供稱:「我跟黃鏡耀、乙○○一起去,甘義雄沒有去」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此與被告甘義雄所辯: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相符。再者,黃鏡耀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甘義雄有參加」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然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就上開二案則供稱:「被告甘義雄沒有去」等語(同上卷第四頁),是則,黃鏡耀此部分指述反覆不一,且與被告甘義雄、翁茂森上開供述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罪(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自亦未指述被告甘義雄涉案。至於本件之被害人詹欣惠雖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約有四人駕駛L九—六一三八號小客車至伊家中行竊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二十頁),惟並無法肯認該四人中有被告甘義雄在內甚明。何況當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攝得被告甘義雄在內,此經翁茂森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同上卷第十四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準此,徒憑黃鏡耀、詹欣惠前開指述,即難認定被告甘義雄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甘義雄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3.綜上,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乙○○、翁茂森、甘義雄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分別對被告乙○○三人諭知無罪。

四、退回併辦部分: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被告乙○○與黃鏡耀、翁茂森與某不詳成年女子四人結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三六五號廖柏均、詹素伶開設之餐廳內,先佯裝欲消費點菜後,再由該不詳女子向詹素伶兌換鈔票,進而得知廖柏均、詹素伶放置現款所在,隨即由該不詳女子催促廖柏均、詹素伶上菜,以轉移廖柏均二人之注意力,黃鏡耀則覷隙持兇器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二樓之門鎖後,竊取廖柏均、詹素伶所有之金戒指二枚、現金三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經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現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已見前述(參見理由三無罪部分所述),是此部分犯罪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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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及證據            │罪名  │量處罪名及刑度  │備註│
├──┼───┼─────────────┼───┼────────┼──┤
│1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黃鏡耀攜帶兇器、│    │
│    │      │96 年2月底某日之日間不詳時│321 條│毀越門扇竊盜,累│    │
│    │      │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街20│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9 號,持兇器螺絲起子1 把(│第2 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未扣案)破壞作為大門一部之│、第 3│肆月。          │    │
│    │      │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盧朝省│款之攜│                │    │
│    │      │之酒數瓶、現金約100 元(侵│帶兇器│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毀越│                │    │
│    │      │                          │門扇竊│                │    │
│    │      │                          │盜罪  │                │    │
├──┼───┼─────────────┼───┼────────┼──┤
│2   │黃鏡耀│黃鏡耀、翁茂森、乙○○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    │
│    │翁茂森│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門│    │
│    │乙○○│於96年3 月底某日,至桃園縣│第1 項│扇竊盜,累犯,處│    │
│    │      │龍潭鄉○○○街22號前,持兇│第2 款│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破│、第3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喇叭鎖│款、第├────────┤    │
│    │      │後,入內竊取屋主張修銘所有│4款 之│乙○○結夥三人,│    │
│    │      │之金手鍊1 條、金戒指1 個、│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玉珮1 個及保養品(侵入住宅│人,攜│扇竊盜,累犯,處│    │
│    │      │部分未據告訴)。          │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毀越│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門扇竊├────────┤    │
│    │      │                          │盜罪  │翁茂森結夥三人,│    │
│    │      │                          │      │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                          │      │扇竊盜,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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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黃鏡耀攜帶兇器,│    │
│    │      │96 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之│321 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日間不詳時間,攜帶兇器螺絲│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    │
│    │      │起子1 把(未扣案),至新竹│第2 款│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縣湖口鄉○○鄰○○街126 巷2 │、第 3│徒刑肆月。      │    │
│    │      │弄6 號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款之攜│                │    │
│    │      │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鎖頭後,│帶兇器│                │    │
│    │      │入內竊取屋主彭秀蘭所有之美│,毀越│                │    │
│    │      │金80 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安全設│                │    │
│    │      │告訴)。                  │備竊盜│                │    │
│    │      │                          │罪    │                │    │
├──┼───┼─────────────┼───┼────────┼──┤
│4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黃鏡耀竊盜,累犯│    │
│    │      │96 年4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320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間,至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第1 項│,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10 鄰 金華莊32號前,趁屋主│之普通│月。            │    │
│    │      │巫鄭月妹忘記鎖門,且無人在│竊盜罪│                │    │
│    │      │家之便,徒手啟門入內後,竊│      │                │    │
│    │      │取巫鄭月妹所有之人民幣4000│      │                │    │
│    │      │0 元、金牌3 面、玉手鐲3 個│      │                │    │
│    │      │、洋酒3 瓶(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
├──┼───┼─────────────┼───┼────────┼──┤
│5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刑法第│黃鏡耀攜帶兇器,│    │
│    │      │4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321 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化縣二林鎮○○路365 號廖柏│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    │
│    │      │均、詹素伶經營之餐廳內,趁│第2 款│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廖柏均為與其同去消費之吳聲│、第3 │徒刑肆月。      │    │
│    │      │隆等人結帳,疏於防備之際,│款之攜├────────┤    │
│    │      │持兇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帶兇器│乙○○無罪。    │    │
│    │      │)破壞該處二樓作為安全設備│,毀越├────────┤    │
│    │      │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廖柏均、│安全設│翁茂森無罪。    │    │
│    │      │詹素伶所有之金戒指2 枚、現│備竊盜│                │    │
│    │      │金3 萬元。                │罪    │                │    │
├──┼───┼─────────────┼───┼────────┼──┤
│6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黃鏡耀攜帶兇器,│    │
│    │      │96 年4月中旬間某日,攜帶兇│321 條│毀越門扇竊盜,未│    │
│    │      │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第2 項│遂,累犯,處有期│    │
│    │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03 巷│、第1 │徒刑伍月,減為有│    │
│    │      │31 號 楊進賢之住處前,持該│項第2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      │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大門一│款、第│日。            │    │
│    │      │部之喇叭鎖後,入內行竊,惟│3 款、│                │    │
│    │      │因未能尋獲財物,致未得逞(│之攜帶│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兇器,│                │    │
│    │      │                          │毀越門│                │    │
│    │      │                          │扇竊盜│                │    │
│    │      │                          │未遂罪│                │    │
├──┼───┼─────────────┼───┼────────┼──┤
│7   │黃鏡耀│黃鏡耀、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    │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門│    │
│    │翁茂森│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第 1  │扇竊盜,累犯,處│    │
│    │      │案),於96年4 月20日下午5 │項第 2│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款、第│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2段378巷25號前,持該螺絲起│3 款、├────────┤    │
│    │      │子破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使用│第 4  │乙○○結夥三人,│    │
│    │      │之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屋主鍾│款之結│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全欽所有之鴨子2 隻、現金約│夥三人│扇竊盜,累犯,處│    │
│    │      │800 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攜帶│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訴)。                    │兇器,│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毀越安├────────┤    │
│    │      │                          │全設備│翁茂森結夥三人,│    │
│    │      │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                          │      │扇竊盜,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8   │黃鏡耀│黃鏡耀、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    │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門│    │
│    │翁茂森│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第1 項│扇竊盜,累犯,處│    │
│    │      │案),於96年4 月20日日間不│第2 款│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詳時間,至桃園縣龍潭鄉中原│、第3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路2 段378 巷35號,以該螺絲│款、第├────────┤    │
│    │      │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4款 之│乙○○結夥三人,│    │
│    │      │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王宏銘│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所有之香腸2 包、臘肉1 包(│人,攜│扇竊盜,累犯,處│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毀越│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門扇竊├────────┤    │
│    │      │                          │盜罪  │翁茂森結夥三人,│    │
│    │      │                          │      │攜帶兇器,毀越門│    │
│    │      │                          │      │扇竊盜,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9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黃鏡耀攜帶兇器,│    │
│    │      │96 年5月2 日日間不詳時間,│321 條│毀越門扇竊盜,累│    │
│    │      │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第 1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案),至新竹縣湖口鄉○○街│項第 2│月。            │    │
│    │      │140 號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款、第│                │    │
│    │      │該處作為大門一部之喇叭鎖後│3 款、│                │    │
│    │      │,入內竊取屋主施美強所有之│之攜帶│                │    │
│    │      │金飾1 批、數位相機1 台、護│兇器,│                │    │
│    │      │照2 本、現金約2000元(侵入│毀越門│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扇竊盜│                │    │
│    │      │                          │罪    │                │    │
├──┼───┼─────────────┼───┼────────┼──┤
│10  │黃鏡耀│黃鏡耀、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    │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竊盜,累│    │
│    │翁茂森│於96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清惠│第3款 │月。            │    │
│    │      │公司」前,趁王錦紳所有之  │、第4 ├────────┤    │
│    │      │L9-6138 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款之結│乙○○結夥三人,│    │
│    │      │無人看守之便,持兇器T型起│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    │
│    │      │子1 把(未扣案),竊取該車│,攜帶│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之車牌2 面。              │兇器竊│月。            │    │
│    │      │                          │盜罪  ├────────┤    │
│    │      │                          │      │翁茂森結夥三人,│    │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黃鏡耀│黃鏡耀、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    │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安│    │
│    │翁茂森│攜帶兇器一字起子1 把(未扣│第 1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案),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項第 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5 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上│款、第│。              │    │
│    │      │寮里義民路2 段87號,持該一│3 款、├────────┤    │
│    │      │字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第 4  │乙○○結夥三人,│    │
│    │      │使用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款之結│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陳有海所有之現金15萬元、金│夥三人│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飾8 兩、維骨力2 瓶、化妝品│,攜帶│,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套 、洋酒8 瓶、斗笠1 頂、│兇器,│。              │    │
│    │      │包包1 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毀越安├────────┤    │
│    │      │告訴)。                  │全設備│翁茂森結夥三人,│    │
│    │      │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12  │黃鏡耀│黃鏡耀、乙○○、翁茂森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    │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安│    │
│    │翁茂森│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第 1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案),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項第 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42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南│款、第│。              │    │
│    │      │平路100 巷1 號,持該螺絲起│3 款、├────────┤    │
│    │      │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第 4  │乙○○結夥三人,│    │
│    │      │之鐵製欄杆後,入內竊取屋主│款之結│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詹欣惠所有之相機1 台、紀念│夥三人│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金幣2 錢及現金400 元(侵入│,攜帶│,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兇器,│。              │    │
│    │      │                          │毀越安├────────┤    │
│    │      │                          │全設備│翁茂森結夥三人,│    │
│    │      │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甘義雄無罪。    │    │
├──┼───┼─────────────┼───┼────────┼──┤
│13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於│刑法第│黃鏡耀毀越門扇竊│    │
│    │      │96 年5月9 日上午11時許,至│321 條│盜,累犯,處有期│    │
│    │      │新竹縣湖口鄉○○街207 號前│第1 項│徒刑捌月。      │    │
│    │      │,徒手轉壞該處作為大門一部│第2 款│                │    │
│    │      │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屋主張先│之毀越│                │    │
│    │      │滿所有之金飾1 批、手提電腦│門扇竊│                │    │
│    │      │1台 、現金20000 元(侵入住│盜罪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4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獨自攜│刑法第│黃鏡耀攜帶兇器,│    │
│    │      │帶兇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321 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於96年5 月30日下午5 時│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前之日間不詳時間,至新竹│第2 款│刑捌月。        │    │
│    │      │縣湖口鄉長嶺村18鄰四湖尾2 │、第3 │                │    │
│    │      │號,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款之攜│                │    │
│    │      │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鐵條後│帶兇器│                │    │
│    │      │,入內竊取屋主黃文淇所有之│,毀越│                │    │
│    │      │金項鍊2 條、攝影機1 台、現│安全設│                │    │
│    │      │金約13000 元(侵入住宅部分│備竊盜│                │    │
│    │      │未據告訴)。              │罪    │                │    │
├──┼───┼─────────────┼───┼────────┼──┤
│15  │黃鏡耀│黃鏡耀、乙○○、甘義雄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劉昌│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安│財自│
│    │甘義雄│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第1 項│全設備竊盜,累犯│首  │
│    │劉昌財│子1 把(未扣案),於96年5 │第2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時間,│、第3 │。              │    │
│    │      │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昌財引路│款、第├────────┤    │
│    │      │,至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4 款之│乙○○結夥三人,│    │
│    │      │王爺壟2 之13號1 樓,甘義雄│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在車上把風,乙○○持該螺絲│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用之門鎖後,與黃鏡耀入內竊│,毀越│。              │    │
│    │      │取屋主彭金聲所有之金項鍊2 │安全設├────────┤    │
│    │      │條、金手環1 個、金戒指2 個│備竊盜│甘義雄結夥三人,│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財結夥三人,│    │
│    │      │                          │      │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16  │黃鏡耀│黃鏡耀、乙○○、甘義雄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劉昌│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安│財自│
│    │甘義雄│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第1 項│全設備竊盜,累犯│首  │
│    │劉昌財│子1 把(未扣案),於96年5 │第2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時間,│、第3 │。              │    │
│    │      │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昌財引路│款、第├────────┤    │
│    │      │,至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4 款之│乙○○結夥三人,│    │
│    │      │王爺壟2 號,甘義雄在車上把│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風,乙○○持該螺絲起子破壞│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門鎖│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後,與黃鏡耀2 人入內,竊取│,毀越│。              │    │
│    │      │屋主彭金土所有之現金3000餘│安全設├────────┤    │
│    │      │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備竊盜│甘義雄結夥三人,│    │
│    │      │。                        │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財結夥三人,│    │
│    │      │                          │      │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17  │黃鏡耀│黃鏡耀、乙○○、甘義雄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劉昌│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安│財自│
│    │甘義雄│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第1 項│全設備竊盜,累犯│首  │
│    │劉昌財│子1 把(未扣案),於96年5 │第2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月中旬間某日日間不詳時間,│、第3 │。              │    │
│    │      │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昌財引路│款、第├────────┤    │
│    │      │,至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4 款之│乙○○結夥三人,│    │
│    │      │王爺壟2 之35號,甘義雄在車│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上把風,乙○○持該螺絲起子│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門鎖後,與黃鏡耀2 人入內,│,毀越│。              │    │
│    │      │竊取屋主謝翠花所有之金項鍊│安全設├────────┤    │
│    │      │2條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備竊盜│甘義雄結夥三人,│    │
│    │      │)。                      │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財結夥三人,│    │
│    │      │                          │      │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18  │黃鏡耀│黃鏡耀、乙○○、甘義雄基於│刑法第│黃鏡耀結夥三人,│    │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結夥,│321 條│攜帶兇器,毀越安│    │
│    │甘義雄│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第1 項│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案),於96年6 月11日下午5 │第2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第3 │。              │    │
│    │      │10 鄰 下四湖30之3 號,持該│款、第├────────┤    │
│    │      │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為安全設│4 款之│乙○○結夥三人,│    │
│    │      │備使用之窗戶後,入內竊取屋│結夥三│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主劉瑞美所有之金牌3 面、洋│人,攜│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酒1 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訴)。                    │,毀越│。              │    │
│    │      │                          │安全設├────────┤    │
│    │      │                          │備竊盜│甘義雄結夥三人,│    │
│    │      │                          │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    │
│    │      │                          │      │全設備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19  │黃鏡耀│黃鏡耀、乙○○、劉昌財基於│刑法第│黃鏡耀共同攜帶兇│劉昌│
│    │乙○○│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兇│321 條│器,毀越安全設備│財自│
│    │劉昌財│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第1 項│竊盜,累犯,處有│首  │
│    │      │於96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第2 款│期徒刑捌月。    │    │
│    │      │由劉昌財引路,至新竹縣新豐│、第3 ├────────┤    │
│    │      │鄉○○路○ 段205 巷1 弄2 號│款之攜│乙○○共同攜帶兇│    │
│    │      │前後,劉昌財先行離開,以避│帶兇器│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免引起旁人注意,黃鏡耀則與│,毀越│竊盜,累犯,處有│    │
│    │      │乙○○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安全設│期徒刑捌月。    │    │
│    │      │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門鎖後,│備竊盜├────────┤    │
│    │      │入內竊取屋主劉家棟所有之金│罪    │劉昌財共同攜帶兇│    │
│    │      │項鍊2 條、金戒指10個(侵入│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          │    │
├──┼───┼─────────────┼───┼────────┼──┤
│20  │黃鏡耀│黃鏡耀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兇│刑法第│黃鏡耀攜帶兇器竊│    │
│    │      │器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321 條│盜,累犯,處有期│    │
│    │      │於96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第1 項│徒刑捌月。      │    │
│    │      │許,在新竹縣新竹工業區大同│第3 款│                │    │
│    │      │路、自強路交叉路口處,趁溫│之攜帶│                │    │
│    │      │淼樑所有之W5-5122 號小客車│兇器竊│                │    │
│    │      │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盜罪  │                │    │
│    │      │該不詳兇器竊取懸掛在該車車│      │                │    │
│    │      │上之車牌2 面,留供己用。  │      │                │    │
├──┼───┼─────────────┼───┼────────┼──┤
│21  │黃鏡耀│黃鏡耀與乙○○基於竊盜之犯│刑法第│黃鏡耀共同攜帶兇│    │
│    │乙○○│意聯絡,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 │321 條│器,毀越門扇竊盜│    │
│    │      │把(未扣案),於96年6 月22│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    │
│    │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新竹縣│第2 款│刑捌月。        │    │
│    │      │新豐鄉○○村○○鄰○○街54號│、第3 ├────────┤    │
│    │      │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作│款之攜│乙○○共同攜帶兇│    │
│    │      │為大門一部之門鎖後,入內竊│帶兇器│器,毀越門扇竊盜│    │
│    │      │取屋主許淑怡所有之存摺1 本│,毀越│,累犯,處有期徒│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門扇竊│刑捌月。        │    │
│    │      │                          │盜罪  │                │    │
├──┼───┼─────────────┼───┼────────┼──┤
│22  │乙○○│乙○○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刑法第│乙○○竊盜,累犯│追加│
│    │      │5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320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    │      │縣蘆竹鄉○○村○○鄰○○路81│第1 項│。              │    │
│    │      │3 巷15號前,趁該處大門漏未│之普通│                │    │
│    │      │上鎖之便,徒手啟門入內後,│竊盜罪│                │    │
│    │      │竊取屋主甲○○所有之2817-K│      │                │    │
│    │      │R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侵入住│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23  │乙○○│乙○○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刑法第│乙○○竊盜,累犯│追加│
│    │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320 條│,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
│    │      │在新竹市東區水源里9 鄰原興│第1 項│。              │    │
│    │      │路270 巷9 號前,趁任志華所│之普通│                │    │
│    │      │有之9019-PM 號自用小客車停│竊盜罪│                │    │
│    │      │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恃力│      │                │    │
│    │      │徒手拆下該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
│    │      │,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其竊得│      │                │    │
│    │      │之2817-KR 號贓車(參見附表│      │                │    │
│    │      │編號22)上使用。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 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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