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