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