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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林海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32歲民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8年,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9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1年2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1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867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執聲付字第86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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