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5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保丙字第2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日前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保丙字第2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惟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案件服刑完畢,先前並獲假釋,假釋期滿日為民國97年11月8 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要求聲明異議人需至公立醫院辦理診療及作精神鑑定,並需取回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及家屬至該署執行科製作筆錄,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監護保安處分,於假釋期滿後執行。而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要求聲明異議人每月均需回診及至基隆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一次,聲明異議人亦每月遵循,直至98年2 月16日。然被令入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才接獲刑後監護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認為,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滿後即配合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一切要求,且完成診療及報到手續,即符合刑後監護法定期間範圍內處分起始日,亦即97年11月8 日至98年2 月16日,此段期間應視同假釋期滿後保護管束期間之延續(保安處分按其情形可以保護管束代之,詳參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另為正確執行起算日期及期滿日期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聲明異議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仍表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於97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前,固於97年9 月16日、97年9 月23日、97年9 月24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8日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查,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該院病歷、檢驗科檢查報告在卷為憑,惟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自97年11月8 日至98年2 月16日期間,有於假釋期滿(假釋期滿97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後,配合完成診療及報到手續,聲明異議人異議義旨所稱之97年11月8 日至98年2 月16日該段期間內,應視為假釋期滿後保護管束期間延續之問題,尚屬無據。另刑法第92條第1 項雖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⑴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⑵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施以監護,此有上揭檢察官保安處分(刑後監護)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並無上開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醫院之情形,故無聲明異議人所述之97年11月8 日至98年2 月16日該段期間內,應視為假釋期滿後保護管束期間延續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容有誤會。
㈢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於97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監護保安處分,於假釋期滿後執行,故其監護處分之起算日應自97年11月8 日起算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應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但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因在此之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故此當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因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乃開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係指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保安處分開始起算之時效期間,並非強制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應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當日起算。且保安處分之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86條至第99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依職權為之,故檢察官於刑法第99條所規定之執行時效內,自得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決定何時執行保安處分。本件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97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後,定98年2 月16日為保護管束處分,顯係依法決定開始執行之期日,自無違誤。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洵難認有理由,是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