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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3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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