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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3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0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0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96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9月30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7099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2月2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月10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示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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