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中旬之不詳日期,在友人林俊緯(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罪嫌,另案經原審審理中)位於台北市○○路199巷26號3樓住處內,經林俊緯交付其所持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券178張,甲○○認有不妥而於翌日至林俊緯上揭住處返還。林俊緯則告以拿去花用換取真鈔,又交付其中5張編號皆為CS105054WJ偽造之新臺幣千元通用鈔券(安一版),甲○○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當場收受而收集之。迄至同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員警因接獲檢舉,乃聲請搜索甲○○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1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5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自林俊緯處取得而持有5張偽造千元鈔票一事直言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辯稱:當時是不想與林俊緯推託而收下,心中一直想交還,但因忙碌而沒空返還,並非想留下來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5月9日11時20分,在其台北市中山區○○○路2段61號3樓住處,經警搜索查獲其持有偽鈔5張一事,除迭經其自白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鈔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上開鈔券係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95年5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498號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5張千元偽鈔足佐(見偵卷第44頁)。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向曾於95年4月中旬向林俊緯取得百餘張偽造鈔券,旋於翌日歸還,返還當日林俊緯要其換錢花用,又給其5張,其不願推託乃收下待他日再行返還等情(見原審95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俊緯於原審結證稱確實於95年4月中旬交付被告偽鈔一批,被告嗣後返還其173張偽鈔等語相符(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雖證人林俊緯於原審一再否認有另行交付5張偽鈔,以其不知被告另保留5張偽鈔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有交付被告5張偽造鈔券(見偵卷第55頁),其應係顧慮其亦涉及收集偽鈔罪嫌而於原審所為對己有利陳述,所言足以證明其於原審所證並不實在,渠有交付被告5張偽造鈔券,應堪認定為事實。
(三)、觀諸被告先收取百餘張偽造鈔券後即刻返還,其應已知悉持有偽鈔之違法及不妥,卻仍於證人林俊緯再交付5張偽鈔時仍加以收受,又持續持有20餘日,豈能以工作忙碌無時間返還推諉,且既係違法物品,收受後自行銷燬或丟棄焉有難處,何必定要送還林俊緯,被告絕非單純持有偽鈔而已,加以被告自承證人林俊緯要其收受必花用換取真鈔使用,且證人即被告之姨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跟警察一進被告之房間,被告就拿好像鈔票之東西給警察,並雙手前舉(願上手銬之意),表示東西是警察要的,要跟警察一起走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更足證被告確係為行使而收集保留上開鈔券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鈔券之行徑,灼然甚明。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顯不足採。另於原審時,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及被告之女友,以證明被告無使用之意圖,然其並未於交付當時在場,無從證明被告收受偽鈔當時客觀情狀與主觀意念,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即搜索時帶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述搜索之經過,然其內容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理筆錄)。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鈔罪。原審因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欲行使偽鈔不法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對國家鈔券金融流通之戕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扣案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5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