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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正假釋中,有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犯   罪    日   期│89年5月24日         │89年5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8024、10060號       │8024、10060號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
│      ├─────┼──────────┼──────────┤
│      │ 判決日期 │91年2月8日          │91年2月8日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確定 ├─────┼──────────┼──────────┤
│ 判決 │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
│      ├─────┼──────────┼──────────┤
│      │ 確定日期 │91年3月25日         │91年2月8日          │
├───┴─────┼──────────┼──────────┤
│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第1款、第8條      │                    │
├─────────┼──────────┼──────────┤
│  合  於  96  年  │不符合              │符合                │
│ 罪 犯 減 刑 條 例│                    │                    │
├─────────┼──────────┴──────────┤
│備              註│2罪數罪併罰,原定應執行刑6年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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