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正假釋中,有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犯 罪 日 期│89年5月24日 │89年5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8024、10060號 │8024、10060號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 │ ├─────┼──────────┼──────────┤ │ │ 判決日期 │91年2月8日 │91年2月8日 │ ├───┼─────┼──────────┼──────────┤ │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確定 ├─────┼──────────┼──────────┤ │ 判決 │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 │ ├─────┼──────────┼──────────┤ │ │ 確定日期 │91年3月25日 │91年2月8日 │ ├───┴─────┼──────────┼──────────┤ │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第1款、第8條 │ │ ├─────────┼──────────┼──────────┤ │ 合 於 96 年 │不符合 │符合 │ │ 罪 犯 減 刑 條 例│ │ │ ├─────────┼──────────┴──────────┤ │備 註│2罪數罪併罰,原定應執行刑6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