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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第21185 號、第21870 號),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罪刑(經查其中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其於97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 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 月20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且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5 日經移審由本院進行新收羈押訊問,又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9 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竟經本院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10日,以上訴狀內未載明具體理由,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已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18日分別具狀向原審及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查:

(一)經細繹明究本件聲請意旨得知,聲請人即被告甲○○乃基以:其因強盜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第21185 號、第21870 號),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罪刑(經查其中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其於97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 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 月20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且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5 日經移審由本院進行新收羈押訊問,又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9 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竟經本院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 月10日,以上訴狀內未載明具體理由,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主觀上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即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補具上訴理由到院,本院實不應以其上訴未載明具體理由,不合上訴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彰彰明甚。

(二)基上說明,因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之情形,則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原復原狀,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其不服本院98年3月10日判決,已於同年月20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在案,嗣於同年月23日、27日再分別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到院,此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收文日期戳記足憑,候由本院整卷後,將備文呈請最高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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