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方萍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黃廷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黃青鋒律師
- 號2樓
邱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70號、第21185號、第2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癸○○、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癸○○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同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脫逃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2 案件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於87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9 日。又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4 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 、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子○○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知悉丑○○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6巷6 號2 樓之住處內常有人賭玩麻將,出入客人身懷鉅款,遂於97年7 月30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邀約癸○○去上址強盜,並指示癸○○攜帶口罩,癸○○另通知己○○同往,癸○○、己○○即基於與子○○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181-Q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35 號前與子○○會合,子○○並攜帶其向就讀小學之姪子所借,客觀上尚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支供強盜所用,一同前往丑○○之住處,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37 號「上權名家刀品店」時,再由癸○○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作為強盜工具。子○○、癸○○、己○○於97 年7月30日21時許抵達丑○○住處時,為遮掩容貌、體型,子○○穿上預藏之雨衣、頭戴黑色頭套,癸○○、己○○則均戴口罩,利用丑○○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先後侵入丑○○住處,子○○先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高舉,喝令「搶劫、不許動」等語,己○○則將開山刀抵住壬○○頸部,以控制在場賭玩麻將之戊○○、寅○○、丙○○、壬○○及在旁觀看之辛○○之行動,戊○○、寅○○、丙○○、壬○○、辛○○因一時之間無法辨別子○○所持手槍之真假,又遭己○○持刀以對,而遭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寅○○、丙○○、壬○○、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戊○○、寅○○、丙○○、壬○○只得將身上新臺幣(下同)12,000元、7,800 元及手機1 支、5,000 元、8,000 元及SANSUNG 廠牌手機1 支取出放在桌上。癸○○另進入上址廚房內拿取丑○○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持向甫從廁所出來之甲○○恫嚇「身上有沒有錢?沒有的話就往肚子捅下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將身上15,000元交與癸○○,癸○○並將戊○○、寅○○、丙○○、壬○○放在桌上之財物收走得手後,子○○、癸○○、己○○為便於脫逃,遂示意戊○○、寅○○、丙○○、壬○○、辛○○到屋內之拉簾後蹲下不許觀看,旋即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並朋分所得財物,壬○○之SAMSUNG 廠牌手機則由癸○○另交與丁○○使用(惟子○○、癸○○、己○○逃逸時將寅○○之手機遺落在丑○○屋外之樓梯旁,翌日由丑○○尋獲),嗣因警方據報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惟作案之玩具手槍、開山刀、菜刀、雨衣、頭套、口罩等物均因遭子○○、癸○○、己○○隨意丟棄而未能查獲。
三、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9 日19時許,侵入盧思妤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33巷13號1 樓之住宅,徒手竊取盧思妤所有總市價約400,000 元之手錶12只得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四維街路口,向路人兜售所竊得之上揭手錶時,為警員所發現並攔查,當場於其身上扣得手錶12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盧思妤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丑○○、丙○○、戊○○、寅○○、壬○○、甲○○、辛○○、盧思妤及證人庚○○、丁○○、劉佩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丙○○、戊○○、寅○○、壬○○、甲○○、辛○○、盧思妤及證人庚○○、丁○○、劉佩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壬○○、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壬○○、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壬○○、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癸○○、己○○對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戊○○、寅○○、壬○○、甲○○、辛○○於警詢中、證人壬○○於偵查中及證人寅○○、壬○○、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9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8頁、上開卷二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9 頁),而本件案發後丑○○家中廚房短少1 把菜刀,寅○○之手機於案發翌日在樓梯旁經丑○○尋回,亦經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第42頁、第43頁);又丑○○住處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89 號12樓,被告子○○、癸○○、己○○為本件強盜犯行前之97年7 月30日20時54分許,被告子○○、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利用丑○○住處基地台及附近新店市○○路○ 段88巷1 號之基地台互相聯絡、被告己○○於同日20時52分使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自丑○○住處基地台撥打電話與郭麗治聯絡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子○○等人涉嫌強盜案」通聯分析報告、子○○、癸○○、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子○○等人涉嫌強盜案」通聯分析報告卷第1 頁、第35頁、第70頁、第251 頁),顯見被告3 人確有在案發時間出現在丑○○住處至為明確;再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其中1 名嫌犯持槍之大拇指手指甲有灰指甲且右手有明顯的萎縮情形、證人壬○○於警詢中指稱1 名持刀歹徒右小腿上有刺青等節(9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一第49頁、第62頁),核與被告子○○之雙手及被告己○○右小腿有刺青之特徵相符,並有被告子○○之雙手照片4 張、被告許紘甫腿部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上開卷第52頁、97年度偵字第21185 號卷第24頁、第25頁);而被告癸○○於翌日即97年7 月31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181-QX 號自小客車內提到前往洗劫上開賭場一事,復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第30頁),並參以證人庚○○、丁○○、劉佩珊、乙○○於警詢中、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壬○○遭強盜之SAMSUNG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癸○○提供庚○○使用一情觀之(97年度偵字第19 033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94頁、第100頁、第101 頁、第29頁至第32頁、上開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壬○○之手機係被告癸○○參與強盜犯行取得,應可認定。是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有罪之證據。
㈡自被告子○○、己○○分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及開山刀進入丑○○住處,並將刀子抵住壬○○之頸部,被告癸○○又自屋內廚房取得菜刀持向甲○○要脅財物,被害人人數雖較被告3 人為多,被害人寅○○、壬○○、辛○○、甲○○又係男子,然一般人若遭人以銳利開山刀近距離抵住咽喉部位作勢傷害,或持菜刀作勢要脅,該被刀抵住之人及在場同受此脅迫之他人面對此景,大抵咸認為若不服從被告3 人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3 人而導致其以刀、槍傷人之可能,鮮有不喪失自由意志者。況當時被害人戊○○、寅○○、丙○○、壬○○、辛○○、甲○○又係手無防身之物支人,案發時被害人戊○○、寅○○、丙○○、壬○○、辛○○、甲○○與被告3 人間之實力狀態顯然懸殊至極,是若非因畏懼被告子○○、癸○○、己○○手中所持客觀上可疑為真槍之玩具手槍、開山刀及菜刀,被害人戊○○、寅○○、丙○○、壬○○、辛○○、甲○○已感受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險,被害人戊○○、寅○○、丙○○、壬○○、甲○○豈有可能同意任由被告3 人取走自身財物,堪認被告3 人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任憑被告3 人搜刮財物,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子○○對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盧思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97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是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有罪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持以犯案之開山刀雖未扣案,惟開山刀為當日由被告癸○○所購買,且該開山刀為金屬製,連刀柄長50公分,此經被告癸○○、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 頁及反面),而菜刀亦係金屬製品,刀刃鋒利,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均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性質上屬兇器之物。至該類似手槍之物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認該槍係制式手搶或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核被告子○○、癸○○、己○○結夥3 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之開山刀、菜刀等利器,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戊○○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戊○○等人之財物,核渠等強盜戊○○、寅○○、丙○○、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渠等強盜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子○○夜間侵入盧思妤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此部分罪名,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3 人間,就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在同時同地以一強盜行為,強取被害人戊○○、丙○○、寅○○、壬○○、甲○○之財物既遂及強盜被害人辛○○財物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斷以強盜既遂罪。
㈣被告子○○就所犯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前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同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脫逃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2 案件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於87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9 日。又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4 號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 、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因缺錢花用,即結夥攜帶兇器,進入民宅強盜,被告子○○復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非微,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惡性重大,被告子○○前於警詢、偵查時先坦承竊盜、否認強盜犯行,後雖坦承自己強盜犯行,卻信口雌黃誣指乙○○為共犯,誤導警方辦案,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意圖迴護被告癸○○、己○○,任意捏造案情,態度非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飾詞狡賴,並無悔意,但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被告己○○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及犯罪手法,以利警方查緝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3 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菜刀各1 把、頭套1 個、雨衣1 件、口罩2 副,業經被告3 人於犯案後丟棄,此據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頭套、雨衣是從碧潭橋上丟到溪裡面、口罩、開山刀在路途中丟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類似手槍1 支、菜刀1 把,分屬於被告子○○就讀小學之姪子及丑○○所有,此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9 頁、97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宗淦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