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於無證據之情況下,率為認定聲請人竟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取得毒品海洛因一批,且未就94年3月間某日之時間點說明理由,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未依卷內證據判決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既指聲請人有於94年3月間某日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批之事實,竟於理由說明聲請人始終否認持有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分別取得持有該二種毒品。是原確定判決於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不同,其判決所載之事實與判決理由間之說明亦不一致,且與卷內資料不合,則原自有違誤。
㈢聲請人並非先持有毒品,嗣起意售賣之情,自不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94年3月26日萌生意圖販賣之意而持有94年3月27日至3月31日間取得之毒品之認定,亦有錯誤。
㈣故聲請人因僅構成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應受較輕罪名之有利判決,而具確實性之特質;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使發上開新證據,自亦具嶄新性之特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事實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依卷內證據而為判決、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之說明不一致與適用法條有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從而,聲請人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其並未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僅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不服,於法非得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