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原名顏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勘驗之傳真機廠牌是否與浩盈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相同,未見諸勘驗筆錄,即遽認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是聲請人所傳,似有速斷之嫌;㈡若依原審所認傳真號碼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則他人亦可能以聲請人之名義傳真給吳豐谷以嫁禍給聲請人;㈢聲請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於95年3月27日已變更為「00000000」,原電話號碼「00000000」已由安平小吃店使用,可傳喚該店負責人陳俊良作證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⒈本件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梅、證人即竹大公司負責人吳豐谷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地政規費收據」傳真影本1紙、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等在卷可稽。又劉秋梅交付現金2040元予不知情吳豐谷,再由吳豐谷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2040元至浩盈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戶頭內,用以支付被告佯稱之代辦設定抵押權規費,且浩盈公司轉帳傳票上載明收到代書費2040元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7年3月10日東北字第009700950016號函附浩盈公司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浩盈公司分錄轉帳傳票等在卷為憑。又被告傳真之「地政規費收據」確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真正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同,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彰地一字第0970002498號函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可參,足證「地政規費收據」應係偽造無誤。參以吳豐谷確實曾利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轉2040元入浩盈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其上金額適與「地政規費收據」上金額相同,倘非被告向劉秋梅收取不動產設定費用,吳豐谷焉會無端轉帳2040元入浩盈公司帳戶內。是以,被告確實曾因支票退票經劉秋梅追索而應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秋梅,以達延緩清償之目的,並將「地政規費收據」等資料傳真予吳豐谷,再利用不知情吳豐谷傳真予劉秋梅,以取信於劉秋梅,事後向劉秋梅索取不動產設定規費等情,要無疑義。⒉「地政規費收據」係於96年2月16日傳真,有傳真影本存卷可參,而被告於96年2月7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再卷可稽。參以浩盈公司會計於偵查中均否認曾見過「地政規費收據」,不曾幫被告處理代書費,亦不知被告要設定不動產給他人等情,亦經證人張淨文、郭育伶、楊馥榕、劉淑錦證述無訛;且被告自承:我們公司都是我自己作帳,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於97年3月21日偵查筆錄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見「地政規費收據」傳真予吳豐谷時,被告已入境國內,且浩盈公司縱使聘請會計人員,該公司帳務被告亦不假會計之手而親自處理,被告小心謹慎態度,可見一斑,故傳真「地政規費收據」予吳豐谷,涉及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行為,被告要無任何理由假他人之手增加暴露犯行之可能,故「地政規費收據」確係由被告傳真予吳豐谷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仍傳真予吳豐谷,轉傳真予劉秋梅,以取信於劉秋梅,顯然造成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就規費收取管理正確性之失真,自足生損害於劉秋梅、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對於收取規費管理之正確性。⒊佐以於彰化縣境內,於96年間,均無詹家禎不動產設定資料,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二地一字第0970001630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中地一字第0970001329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5日北地一字第0970001445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5日溪地一字第0970001380號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7日員地一字第0970001948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鹿地一字第0970001863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7日和地一字第097000180 8號函可證。顯然被告自始即未以詹家禎所有位於彰化縣境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秋梅之作為,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交付被告之「地政規費收據」,被告理應確知係偽造無訛。又被告明知「地政規費收據」係偽造,仍傳真予吳豐谷,轉傳真予劉秋梅,偽以詹家禎所有位於彰化縣境內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劉秋梅,致使劉秋梅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要求將登記規費轉交吳豐谷,再由吳豐谷轉帳入浩盈公司帳戶內,並因劉秋梅信以為真而延緩向被告求償,顯然被告因行使偽造「地政規費收據」,而詐取劉秋梅2040元之財物,並獲得劉秋梅同意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自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⒋又被告於97年3月21日偵訊筆錄中,確實承認「地政規費收據」是代書傳真給我們公司,當時我在國外,就請公司小姐再傳真給吳豐谷,我就把錢付給代書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無誤,因傳真「地政規費收據」予吳豐谷時,被告已自國外返台,故上開傳真之動作,應係被告親為無誤,被告否認「地政規費收據」係其傳真,並以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有誤,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又原審為確認傳真機號碼可否由使用者自行設定,經本院將本院內線分機「8399」自行設定為「66666」,再傳真至「00000000」,則「00000000」傳真機所收到的傳真資料最上面的傳真機號碼顯示為「『66666』To:00000000」,顯然傳真機的傳真號碼可以由使用者自行設定。被告亦自承:浩盈公司傳真機可以設定,顯然浩盈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可自行設定。是以,被告使用電話號碼原為「00000000」,雖於95年3月27日變更為「00000000」,有被告提出中華電信電話異動表影本為憑,然傳真機號碼既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故被告利用原使用之電話權充傳真機之號碼使用而設定為「00000000」,如未改變傳真機之設定,則無論被告事後以何號碼權充傳真機使用,吳豐谷收受「地政規費收據」傳真資料最上面傳真號碼仍顯示為「00000000」,亦不違背常情,自難以浩盈公司搬遷移機而認「地政規費收據」非被告所傳真。又浩盈公司帳務由被告自己處理,浩盈公司之分錄轉帳傳票自應由被告製作,顯然被告知悉吳豐谷已轉帳2040元入浩盈公司帳戶內公司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上開證物資料詳予調查審酌且就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否認該彰化縣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是其所傳而係他人所傳,自無理由;又上開收據確係聲請人所傳,已如前述,且傳真機號碼既可自行設定,則所設定之電話號碼縱早已由他人使用,亦無解聲請人之犯行。是聲請人所提證物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此等證據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